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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与董义武、任秀英、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董义武,任秀英,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磴口支行)。住所地:磴口县巴镇。负责人班万山,工行磴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慧,工行磴口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晔,工行磴口支行业务经理。被告董义武,男,出生于1970年1月15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隆盛合镇。被告任秀英,女,出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址同上,系被告董义武的妻子。被告潘利,男,出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哈腾套海。被告王改枝,女,出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址同上,系被告潘利的妻子。被告王光明,男,出生于1962年8月30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哈腾套海。被告韩玉兰,女,出生于1963年12月5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光明的妻子。原告工行磴口支行诉被告董义武、任秀英、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慧、李晔及被告董义武、王光明、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英、王改枝、韩玉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磴口支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义武、任秀英签订了编号为B内蒙字巴市分行磴口支行2012年38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时与保证人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董义武、任秀英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董义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义武、任秀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贷款材料及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身份信息情况;2.2012年7月11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义武、任秀英作为借款人,被告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12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董义武在原告方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核保书两份,证明担保人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自愿为被告董义武、任秀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2012年7月3日签订《联保协议书》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三户联保对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义武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借款是事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因收购农产品赔钱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董义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光明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如何处理这件事尚没有考虑清楚。被告王光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利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然后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拿走被告董义武的一份50万元的债权凭条,债务人为天旗房地产公司,当初说好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被告潘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任秀英、王改枝、韩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潘利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董义武、潘利、王光明组成三户联保,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户联保对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具体约定了担保方式和三位成员的权利义务。2012年7月11日,被告董义武、任秀英、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内蒙]字[巴市]行[磴口]支行(2012)年[38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董义武、任秀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基准利率6%;借款用途为经营;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还款法;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董义武、任秀英、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与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2012年7月12日,被告董义武、任秀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据记明借款人为董义武;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董义武的放款账户中。借款逾期后,被告董义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的《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董义武、任秀英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属过错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利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辩驳理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义武、任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磴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计算标准,分别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董义武、任秀英、潘利、王改枝、王光明、韩玉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