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建明与林应德、苏洁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应德,曾建明,苏洁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应德,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471。委托代理人:郑伟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7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明,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6117。委托代理人:林金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25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洁莲,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12X。上诉人林应德因与被上诉人曾建明、苏洁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建明持有借据二张,分别记载“本人苏洁莲因生意周转不灵,现于2010年11月5日,借到曾建明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定于2012年12月5日,所有全部还清,逾期不返还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或抵押形式返还,有权到法院提出起诉。借款人:苏洁莲。2001年11月5日”,“本人苏洁莲因生意周转不灵,现于2010年11月18日借到曾建明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定于2010年12月18日全部清还所有借款。借款人:苏洁莲,2010年11月18日”。之后,曾建明认为,苏洁莲、林应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林应德主张曾经汇款3000元给曾建明,曾建明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林应德申请对苏洁莲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中的“苏洁莲”签名是苏洁莲本人书写。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曾建明与林应德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苏洁莲与林应德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8日在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曾建明和林应德的陈述,曾建明提供的借据,林应德提供的离婚证,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林应德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与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自愿离婚协议书于2011年7月5日签订,而离婚协议书于同年7月8日签订,且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所以,林应德、苏洁莲离婚的内容应以最后签订且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故原审法院对林应德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苏洁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曾建明、林应德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当庭提出质证及抗辩权利。曾建明持有苏洁莲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据原件,原审法院认定苏洁莲借到曾建明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洁莲未归还借款,故曾建明请求苏洁莲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苏洁莲、林应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苏洁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苏洁莲、林应德未能举证证明曾建明与苏洁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苏洁莲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应按苏洁莲、林应德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应德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应德曾经汇款3000元给曾建明,曾建明予以确认,故苏洁莲、林应德尚应归还曾建明借款本金17000元(20000-3000),曾建明称该3000元系苏洁莲另外欠下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林应德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因曾建明与苏洁莲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应参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曾建明主张从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未超出原审法院核定的日期,应予以准许。林应德辩称曾建明明知苏洁莲借款用于赌博,苏洁莲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苏洁莲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证明苏洁莲所欠债务为个人所欠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林应德,而林应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曾建明与苏洁莲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且其中一张借条上记载“逾期不返还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或抵押形式返还”及林应德曾经汇款3000元给曾建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苏洁莲与曾建明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而且证明了苏洁莲具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林应德以离婚协议书证明苏洁莲将借款用于赌博,因该离婚协议是苏洁莲、林应德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林应德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建明明知苏洁莲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形,且曾建明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洁莲、林应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连带清偿给曾建明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曾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苏洁莲、林应德负担。鉴定费2507.5元由林应德负担。上诉人林应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林应德与苏洁莲2011年7月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女方沉迷于赌博,男方对于女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包括赌博借款)毫不知情,因此女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包括赌债。借款等均为女方个人债务,与男方无关”之约定,并不是为了约束第三人,而是为了证明女方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是用于赌博的赌资、还赌债,没有经过夫妻合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与最后林应德与苏洁莲双方交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债务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但并不妨碍《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苏洁莲赌博的事实以及个人名义的借款用于赌博的赌资、还赌债的事实。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林应德提交的证据“苏洁莲的留书”,该留书的内容也可体现出苏洁莲有赌博的事实,对赌博的事实有佐证作用。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共同生活,而苏洁莲借款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属于苏洁莲的个人债务。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出借人不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但不等于说不知情夫妻另一方对于该借贷关系就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曾建明是否明知苏洁莲把该借款用于赌博,与林应德是否应负连带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四、曾建明提供的两份借据均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应作出不利于曾建明的解释。该两格式借据林应德不知情,记载的内容没经过林应德的同意。借据中的“本人”,应理解为“苏洁莲”本人,应当认为是苏洁莲与曾建明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借贷。其中一份借据记载“逾期不返还将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以拍卖或抵押形式返还”,是曾建明在未征得林应德同意情况下,乘苏洁莲因急需用钱还赌债而强加的条款,是乘人之危的条款,非夫妻共同意思而为,对林应德没有法律效力。苏洁莲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与林应德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苏洁莲并未与林应德取得一致意见,且曾建明为以格式条款恶意而为,该借贷关系应当无效。五、曾建明提供的两份借据借款时间只相隔13天,结合一审法院受理的(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林秀琼诉苏洁莲案5万元借款,苏洁莲借款的用途就是赌博,否则苏洁莲也不用避债而下落不明。六、林应德与苏洁莲已经离婚,因苏洁莲下落不明而刊登送达公告的费用应当由苏洁莲承担,林应德没有承担义务。综上,林应德上诉请求:一、判决苏洁莲借曾建明的人民币17000元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由苏洁莲承担,林应德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告费560元由苏洁莲承担;三、本案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苏洁莲承担。林应德二审法庭调查时变更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苏洁莲借曾建明的17000元由苏洁莲承担,林应德不承担责任;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判项。被上诉人曾建明答辩称,涉案债务是林应德与苏洁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林应德与苏洁莲为逃避债务虚假离婚。林应德称苏洁莲有赌博习惯,无证据证明,曾建明也不知道苏洁莲有赌博习惯。林应德对借款的经过和过程是知情的,并且曾经归还3000元给曾建明。借款金额每次借1万元,借款时曾建明理解借款人用于日常生活或开支,金额小很正常。苏洁莲下落不明,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公告费为本案必要开支,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林应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苏洁莲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苏洁莲的法律责任径行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林应德是否应当对苏洁莲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林应德、苏洁莲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林应德是否应当对苏洁莲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林应德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苏洁莲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林应德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洁莲借款用于赌博,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曾建明知道苏洁莲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从涉案两份借据内容考察,苏洁莲借款原因均是“因生意周转不灵”,尽管“因生意周转不灵”是印刷体,但苏洁莲在上述借据上亲笔签名,且没有证据表明苏洁莲立具借据时曾建明存在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苏洁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涉案借贷关系。因此,应当认为苏洁莲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苏洁莲立具借据时亲笔签名认可该借款用途为“因生意周转不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苏洁莲的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林应德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苏洁莲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苏洁莲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应德、苏洁莲共同偿还。虽然林应德、苏洁莲此后离婚,但离婚协议对债务的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曾建明,林应德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林应德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林应德、苏洁莲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曾建明与苏洁莲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苏洁莲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曾建明主张从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截止该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此,一审判决参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曾建明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一审判决由败诉方苏洁莲、林应德承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应德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林应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