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翠莲与李乃坤、李乃林、李乃彬、李乃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翠莲,女。被告李乃坤,男。被告李乃林,男。被告李乃彬,男。被告李乃正,男。原告李翠莲因与被告李乃坤、李乃林、李乃彬、李乃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传廷、代理审判员刘慧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翠莲、被告李乃坤、李乃彬、李乃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乃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由于婚后在婆家未分得合法土地,婚前在娘家承包的合法土地暂时由四被告分摊种着。近几年来,原告由于换上重大疾病,导致家庭困难,并欠有外债,原告决定收回自己的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1.66亩。被告李乃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李乃坤、李乃彬庭审时口头辩称,按法律规定应有原告的土地,请法院判决;被告李乃正辩称:原告把家里的老人抚养三年,我就把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她,并且母亲的地也分给原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翠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1.66亩;2、原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重大疾病;3、梁园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在孙菜园村委会周楼村;5、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系残疾人。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乃坤、李乃彬、李乃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1、3、5称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被告李乃林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证据1、3、5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婚前在虞城县芒种桥乡孙菜园村周楼分了责任田1.66亩,有政府颁发的责任田承包书。后原告嫁人,责任田交给四个哥哥代耕。现原告患病家庭苦难,要求四被告把土地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原告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1.66亩集体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乃坤、李乃彬、李乃林、李乃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翠莲承包地1.66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乃坤、李乃彬、李乃林、李乃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传廷代理审判员 刘慧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