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瓦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瓦初字第261号原告: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邢根甫(系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恩华(系被告姐夫),男。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根甫、何德民,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1日领证结婚。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在为人处事、生活习惯等方面与自已差异很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薄,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还在驻马店打工时殴打原告,经原告父亲劝说,但被告不听。原告去婆家骑电车,拿衣服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曾在2014年2月12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双方矛盾原因是因为原告父母造成的。双方生气后被告方也去原告家说和,双方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并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原、被告感情很好,希望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证人白某某证实,双方“见面”时,经其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7000元,其余5000元左右系被告亲戚给付,同时原告返给被告4000元。证人白某二系被告父亲亦出庭作证。被告为证明其结婚花销及礼金提供有“婚前礼品清单”一份。被告为证明其家庭困难提供有临颍县王岗镇袁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为证明其因离婚造成精神状况差提供有驻马店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需长期服药休息。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临民瓦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将其存在被告名下的“压柜钱”取走。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台格力1.5匹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被告个人财产有一套沙发、一张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分居至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给付彩礼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白风停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7000元,原告返给被告4000元,实际给付原告彩礼1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亲戚给付原告的共计5000元左右现金,属被告方亲戚自愿给予,属一般赠与行为。被告提供的证人白根有、“婚前礼品清单”,除到庭证人白风停能够佐证的事实外,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订婚时及结婚前后给付原告的礼品属一般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现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需长期服药休息。本案中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的“压柜钱”按照风俗属于原告结婚时带来的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有权进行处分。根据庭审情况,原告的个人财产为:一台格力1.5匹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原告婚前购买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故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所诉争的其他个人财产,因对方不认可,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告邢某某的个人财产一台格力1.5匹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归原告邢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白某某彩礼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