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永旺永乐(中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旺永乐(中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旺梦乐城(中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旺永乐(中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1号楼1层101(200区)。法定代表人四方基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庄,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礼平,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旺梦乐城(中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1号楼永旺国际商城购物中心1层NO.100区域。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北京市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温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二明,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丁飞,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审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第11层02B单元。负责人樊卓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楠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与南湖路深华商业大厦第10层1003、1004。法定代表人樊卓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楠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旺永乐(中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物业公司)、永旺梦乐城(中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商城公司)、原审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庄、上诉人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被上诉人中关村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关村商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4日晚9时40分左右,新昌物业公司的员工冯××骑自行车上班,行驶至永旺商城周边路段时摔伤。事发路段产权方为中关村商城公司,其道路管理维护方为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为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事发路段路旁的路灯管理方为永乐物业公司。2013年7月19日,冯××以该案中关村商城公司为产权方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关村商城公司在诉讼中要求追加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永乐物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未予准许。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中关村商城公司赔偿冯××78979.19元医疗费,中关村商城公司现已支付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关村商城公司认为,事发时夜晚路灯的开启情况、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冯××的主观注意程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影响因素,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作为道路管理维护方未设置警示标志,永乐物业公司作为路灯管理方夜晚未开启路灯,均对冯××摔伤存在过错责任,是冯××摔伤事件的共同侵权人,现中关村商城公司已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有权依据上述侵权责任法规定向其进行追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中关村商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永乐物业公司及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向中关村商城公司支付其代垫的医疗费78979.19元及利息(依据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永乐物业公司及梦乐城昌平分公司承担。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如因中关村商城公司未如期支付结算款,导致工程维护保养周转费不足,由此造成工程维护保养工作停滞,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发时,中关村商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前期和当期的物业管理费、工程维护保养周转费。因此,该合同条款已经排除了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的责任。二、庭审中中关村商城公司认为,合同的约定不能排除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的责任。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认为这个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的约定不能排除责任”是指缔约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对第三方的责任,而不是指不能排除双方之间的责任,否则合同约定就变成毫无意义的东西。三、庭审中中关村商城公司认为,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证据不足以说明中关村商城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认为这个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中关村商城公司应该举证其已经支付工程款,但中关村商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间已经支付工程款。四、鉴于中关村商城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责任的免除不仅有合同上的依据,而且有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中关村商城公司付费在先的履约顺序。因此在案发时段,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已经不承担涉案排水管道及井篦子的管理义务,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认为,不能因为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合法行使了法律和合同赋予的抗辩权却反而承担不利后果。五、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表明,事发之前,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多次在与中关村商城公司和永乐物业公司、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的工作会议中提醒涉案排水管道及井篦子的问题。这个事实说明,虽然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因未按时收到物业管理费和工程维护保养周转费故而有权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并没有撒手不管,而是就涉案问题不断发出提示。因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在于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没有履约,而在于永乐物业公司罔顾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的不断提示。综上,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认为中关村商城公司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中关村商城公司针对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永乐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永乐物业公司已经尽到路灯管理义务,履行了必要的路灯维护义务,因此永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关村商城公司针对永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发时路灯并非未开启,而是线路故障,不属于耗材的更换范围,维护责任应为中关村商城公司,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根据物业项目分工表,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对室外照明工程的管理为负责耗材更换,且根据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与永乐物业公司的管理业务委托合同,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已经将分工表中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的管理责任交与永乐物业公司管理,因此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关村商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关村商城公司系永旺国际商城购物中心的产权人。2007年4月18日,中关村商城公司(甲方)与永旺株式会社(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永旺国际商城购物中心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双方对租赁物业的管理制定了《物业管理项目分工表》,并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四。该分工表载明:道路工程和室外排水工程由甲方负责维修维护、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操作;室外照明工程由甲方负责维修维护(含大修中修、设备更新更换),由乙方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操作,并备注:乙方仅负责日常消耗品的更换和因其使用不当引起的维修。2008年9月23日,经中关村商城公司同意,永旺株式会社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永旺商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又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永旺梦乐城(中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系永旺梦乐城(中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经营永旺国际商城购物中心而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11月30日,中关村商城公司(甲方)与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租赁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乙方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中附件一《物业管理项目分工表》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物业管理工作和本合同所规定的所有管理服务的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行使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所有职权和职责;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附件一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四一致。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隶属于新昌物业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甲方)与永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管理业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永旺国际商城购物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永旺物业公司与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的物业管理项目分工执行上述《物业管理项目分工表》。2013年7月4日晚9时40分左右,案外人冯××驾驶自行车自西向南行驶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1号楼永旺国际商城购物中心东北角的路段时,因路面排水井篦子塌陷,导致冯××摔倒受伤。后冯××将中关村商城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98723.99元。2013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9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关村商城公司赔偿冯××医疗费78979.19元。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2月10日,中关村商城公司执行判决,赔偿冯××医疗费78979.19元。该案庭审中,中关村商城公司及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称冯××摔伤事发时路灯未开启,永乐物业公司及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称事发前路灯线路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授权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管理业务委托合同书》、(2013)昌民初字第0992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收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冯××在夜晚光线不佳、路灯未正常发挥功能的情况下骑行至事发地点时,因排水井篦子塌陷,致使冯××摔倒受伤。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作为商城产权人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能对事发路段的排水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修缮;永乐物业公司作为商城承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事发路段的路灯进行了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二者对冯××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对造成冯××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永乐物业公司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20%。因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关村商城公司要求新昌物业公司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作为商城承租人及永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方,未能对其承租的物业及对永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尽到有效的管理责任,故应与永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中关村商城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冯××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永乐物业公司及梦乐城昌平分公司追偿,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中关村商城公司要求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永乐物业公司及梦乐城昌平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以中关村商城公司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工程维护保养周转费为由,主张其不应对冯××的损失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永乐物业公司主张其对路灯已尽到管理义务,举证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给付中关村商城公司人民币六万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三角五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永乐物业公司、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给付中关村商城公司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八角四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中关村商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管理业务委托合同书》的约定,永乐物业公司仅为事发路段路灯的管理者,负责室外照明工程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操作。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或悬挂物并不是指事发路段的路灯而是指塌陷的排水井篦子,永乐物业公司并不是脱落搁置物的管理人,不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永乐物业公司未能举证为由,判令永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乐物业公司无需支付中关村商城公司代垫的医疗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关村商城公司、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负担。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梦乐城昌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要求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审认定中关村商城公司具有追偿权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但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并非造成冯××人身损害的涉案排水井篦子的管理人,也并非因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排水井篦子塌陷,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即便导致冯××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是事故路段的路灯当时没有开启使用,光线不足,也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属于法定连带责任的类型。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与永乐物业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在发现排水井篦子存在破损、塌陷等安全隐患时,已经多次及时通知了排水井篦子的实际管理人,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完全尽到了自身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四、永乐物业公司在事故当晚开启了路灯,事故路段路灯之所以未正常照明,是因为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未履行自身的管理维修义务,致使事故路段路灯线路存在问题无法正常照明。五、排水井篦子属于典型的窨井等地下设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中关村商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永乐物业公司、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关村商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工程维护保养周转费结算单,证明中关村商城公司已向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交纳2013年7月的工程维护保养费。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永乐物业公司、梦乐城昌平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其无关。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冯××在起诉中关村商城公司索要前期医疗费用后,又起诉永乐物业公司、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中关村商城公司、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索要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赔偿冯××1516407.68元;二、永乐物业公司赔偿冯××379101.92元;三、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关村商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永乐物业公司、梦乐城昌平分公司、新昌物业北京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永乐物业公司与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是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认为其不应对冯××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中关村商城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确认永乐物业公司赔偿冯××379101.92元,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中关村商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与冯××单独起诉中关村商城公司的判决即(2013)昌民初字第09922号民事判决系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因此,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永乐物业公司与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应对冯××承担赔偿责任,永乐物业公司与梦乐城昌平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中关村商城公司对永乐物业公司向冯××的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梦乐城昌平分公司与中关村商城公司约定梦乐城昌平分公司负责室外照明工程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操作,以及梦乐城昌平分公司委托永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一审判决永乐物业公司、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给付中关村商城公司15795.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永乐物业公司与梦乐城昌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四元,由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永旺永乐(中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旺梦乐城(中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由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永旺永乐(中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旺梦乐城(中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