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至本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144幢203室,采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甲放在卧室内价值人民币3864元的组装电脑1台。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毛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经过”、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毛某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