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阎某、武某某,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阎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街绿荫小区南门“关东情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王某乙、王某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董某用啤酒瓶将王某乙面部多处划伤,将王某丙右臂划伤。2014年5月7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首先,本案发生后,本案被告人让其女朋友主动报案,其次本案发生后派出所对当时参与的人员都进行了询问,后经过一年之久被告人已经想好要去公安局,但因法制观念不强,也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而耽误了去自首。2、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街绿荫小区南门“关东情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王某乙、王某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董某用啤酒瓶将王某乙面部多处划伤,将王某丙右臂划伤。2014年5月7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家属赔偿王某乙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赔偿王某丙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6月25日4时许,其与王某甲和王某甲的三位朋友在尖草坪区绿荫小区关东情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在此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一名清徐男子(即王某乙)揪住其头发打其,另两名男子也对其拳打脚踢,并用酒瓶砸其,后其捡起地上的碎酒瓶片朝对方三人乱划,现场流了很多血。其打电话报警,并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后双方就此事赔偿部分一直没有协商成功,直至刑警队传唤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25日,其在尖草坪区绿荫小区关东情烧烤店和王某丙吃烧烤、喝酒,王某丙又叫了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后来不知怎么就打成一团,其脸被划伤,其因喝酒太多无法记清事情经过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丙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和王某甲、王某甲男朋友、王某乙、孙某五人在其关东情烧烤店喝酒,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男朋友用酒瓶砸向王某乙,其在拉架过程中被董某划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及事情经过,证实2013年6月25日其和董某去朋友王某丙的烧烤摊与王某乙等人喝酒,因琐事发生不愉快,后其与王某丙聊天时看到王某乙揪住董某的头发,二人随即发生扭打,王某丙等人去拉架,董某用啤酒瓶打架,其他人拳打脚踢,其看到王某乙脸上流血的事实。5、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其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董某在关东情烧烤店喝酒,后不知道为什么董某拿啤酒瓶砸向王某乙头部,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董某使用碎酒瓶乱划,其和王某丙拉架,王某丙与王某乙受伤,其拨打120的事实。6、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无可疑人员与物品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董某的事实。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董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1、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家属赔偿王某乙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赔偿王某丙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是被抓获归案,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