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传月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零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王某,张零林,谭长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顺利。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XX仪,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零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王红英、陈姗姗。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零林、谭长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8日下午,谭长明驾驶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萧山区宁围镇炮台湾桥地方时,车辆发生故障将车停于右侧机动车道内,擅自移动机非隔离墩放置于后方机动车道内作为警示标示,谭长明驾车离开现场时未将隔离墩复原。17时20分许张零林驾驶浙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宁围镇炮台湾桥地方时,碰撞机动车道内的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17时30分许,王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再次碰撞该隔离墩,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长明、张零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3.骨盆骨折、右侧髋臼、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锁骨骨折;5.右侧面瘫。经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评定王某因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右锁骨骨折遗留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建议为270天、120天和120天;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评定王某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零林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谭长明为其所有的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民安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零林已赔偿王某10000元。经法庭调查,原审法院核定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项:1.医药费140459.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0%即2809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上述合计148359.71元。(二)死亡伤残项:1.误工费28932.90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113元/年÷365天×270天;2.护理费14634元:2013年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元/天×120天;3.残疾赔偿金148175.20元: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20年×46%;另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80元: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年×1年×46%÷2。上述合计194446.90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4573元。根据王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王某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9000元。2014年11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零林、谭长明、民安扬州公司和阳光萧山公司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459.71元、误工费32926.50元(121.95元/天×270天)、护理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14634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8175.20元(16106元/年×20年×46%)、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80元(11760元/年×1年÷2×4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73元,合计282362.17元。由张零林、谭长明互负连带责任,阳光萧山公司和民安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张零林和谭长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阳光萧山公司和民安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阳光萧山公司和民安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向王某赔偿113723.45元(10000元(包含非医保用药10000元)+101723.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费用应按过错比例分摊后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分别承担。王某主张按照70%、15%、15%的比例分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张零林和谭长明应各承担医疗费用项下超出部分的19253.96元(128359.71元×15%)中的非医保用药8091.94元×15%,即1213.79元;剩余张零林应赔偿的18040.17元(19253.96元-1213.79元),由阳光萧山公司承担;剩余谭长明应赔偿的18040.17元,因谭长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民安扬州公司承担95%即17138.16元,由谭长明承担5%即902.01元。此外,财产损失项下剩余的鉴定费573元,按过错比例分摊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张零林和谭长明各承担85.95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应由张零林承担1299.74元,由谭长明承担2201.75元,由阳光萧山公司承担131763.62元,由民安扬州公司承担130861.61元。阳光萧山公司和民安扬州公司关于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和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萧山公司和民安扬州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王某驾驶的车辆未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谭长明挪动隔离墩放置在车后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抛锚的被保险车辆,提示后续车辆避免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虽后来其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了现场,但其放置隔离墩的行为后果是连续的,故被保险车辆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张零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与案涉交通事故亦具有因果关系。综上,阳光萧山公司和民安扬州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1763.62元,张零林赔偿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99.74元,因张零林已支付王某10000元,故实际由阳光萧山公司支付王某123063.36元;二、民安扬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0861.61元;三、谭长明赔偿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01.7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王某负担197元,张零林负担1235元,谭长明负担1336元。宣判后,民安扬州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理解为机动车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事故系王某驾车撞上隔离墩所致,此时上诉人的承保车辆已驶离现场,不处于该事故的特定时空范围。因此王某不是被车辆实际碰撞致伤的,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之规定。同理,上诉人亦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理赔责任。二、一审混淆了交通事故的起因和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之间的区别。承担保险责任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起决定作用、不可避免的原因是近因。近因的判断应结合各原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各自性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某与隔离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近因应为谭长明未将隔离墩复原,而其修理车辆和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均不构成本案事故的近因,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调查中,民安扬州公司补充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中发生的事故,《商业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条也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两种保险都明确了保险责任是指在使用保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才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司机设置隔离墩的行为是一种设置路障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出现事故时,应设置警示标志,而不是本案的隔离墩。从法律规范看,设置警告标志可以看作交通活动部分,但设置路障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能起到安全警示作用。保险保障的是意外,而不保障违法行为。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五款对交通事故、机动车分别作出了定义,交通事故必须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因为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本案是驾驶员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其他机动车和个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辆没有任何碰撞和接触,与机动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是司机个人的违法行为。四、其他法院判决也有类似情况。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解为机动车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理赔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本案起因是谭长明驾驶的苏K×××××号货车发生故障后将车停于右侧机动车道内,并擅自移动机非隔离墩放置于后方机动车道内做为警示标志,谭长明驾驶车离开现场未将隔离墩复原,致张零林驾驶的车辆碰撞上机动车道内的隔离墩,而张零林未设置警示标志,之后王某再次碰撞上机动车道内的隔离墩,造成王某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的解释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谭长明安放隔离墩在机动车道内是因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王某撞上隔离墩是因谭长明未将隔离墩搬走,以及张零林未设置警示标志所致。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萧公(交)认字(2013)第5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确定本案的责任正确。因上诉人二审调查中的补充上诉意见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王某对该补充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综上,王某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零林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二审调查中的补充上诉意见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张零林对此不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谭长明答辩称:同意王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因上诉人二审调查中的补充上诉意见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谭长明对该补充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阳光萧山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阳光萧山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直接碰撞引起交通事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萧公(交)认字(2013)第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张零林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谭长明擅自移动交通标志,故对此事故王某负主责,张零林和谭长明负次责。上诉人以本次事故中王某与其承保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主张王某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但谭长明移动隔离墩至后方机动车道作为警示标志确是因为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发生故障,与案涉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对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