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宗立合与常景贵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立合,常景贵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宗立合,男,农民。被告常景贵,男,农民。原告宗立合与被告常景贵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立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景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立合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常景贵在村里一直使用冠县电业公司的电,电表是常景贵儿子常化宁的户名,村里的电由原告管理。2010年至2014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照明电费2476.3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电费及利息共计2670.39元。被告常景贵辩称:自2009年起,被告常景贵在村里一直使用冠县电业公司的电,被告常景贵用的电表户名是常化宁,常化宁是被告常景贵的儿子,常年不在家,村里的电由原告管理。被告常景贵每月都交给原告电费,原告从不给收费单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来的村委主任,同时兼职村电工,冠县清水镇东焦庄村委会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将用电管理交付电业公司,自2009年起一直由电业公司单独同原告结算,原告单独同村民结算。被告常景贵一直通过其儿子常化宁名下的电表使用原告变压器提供的电。2011年5月,原告因选举原因,不再任村委会主任,但仍管理村里的用电。2010年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常景贵不向原告交电费,原告共为被告常景贵垫付照明电费2476.3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针对被告常景贵辩称的“每月都交给原告电费,原告从不给收费单据。”的内容,原告宗立合辩驳:“原告宗立合每月收电费都是给交电费户出具收电费白条,被告常景贵根本没交过电费,原告宗立合不会给其出具收费单据。没有交电费的户,原告就到变电所打了电业公司的收费单据。”并对其诉称的内容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用电电表(常化宁)上的每次用电数字记录;2.冠县电业公司10张电费收据,共计2476.35元(一张2013年10月份以前的照明电费单据1983.05元、一张2014年1月份照明电费单据29.53元、一张2014年2月份照明电费单据37.19元、一张2014年3月份照明电费单据28.44元、一张2014年4月份照明电费单据88.60元、一张2014年7月份照明电费单据54.14元、一张2014年8月份照明电费单据66.72元、一张2014年9月份照明电费单据103.91元、一张2014年11月份照明电费单据46.49元、一张2014年12月份照明电费单据38.28元);3.一份原任清水变电所所长刘振坤出具的有关“我供电所辖区东焦庄村,因历史遗留原因,该村未实行四到户管理,村内用电管理原村委会未移交到供电公司,由村委会主任宗立合进行村内用电管理及收费。村内照明及村内配带的副业用电交费,供电公司同宗立合进行结算。”的证明一份。被告常景贵没有举出证据。从以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原告宗立合所举证据与所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基本支持原告宗立合诉称的事实,被告常景贵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的的事实,原告宗立合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宗立合为被告常景贵向电业公司垫付了电费2476.35元,被告常景贵至今未给付原告宗立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交纳电费是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个用电户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安全供电,并为其垫付电费,即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垫付电费的最后月份是2014年12月份,其请求的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垫付电费247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景贵给付原告宗立合电费2476.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47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宗立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维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