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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牟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长春铁路客运段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被上诉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结婚,2008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年6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抚养监护权由被告决定。3、原告婚前父母给购买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民众委面积64.92平方米、价值26万元居住房屋归原告高某甲所有。4、诉讼中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女方聘请律师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在内。原审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庭审中原告未举证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高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作为婚生女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该保护未成年人高某乙的未来健康成长,而双方的离婚必然给婚生女高某乙未来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当在婚姻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尽最大努力挽救家庭完整,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是有和好可能的。遂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上诉人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我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初发现被上诉人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常往来,并同时得知被上诉人与该男子在我们婚前已同居三年之久,婚后又偷偷摸摸地往来,此事的发生让我意识到被上诉人欺骗我七年之久,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由于此事的发生,我于2013年11月份不再回家,与被上诉人分居。二、婚前购买的位于四平市站前宏泰综合楼一处,面积64.94平方米为2005年10月24日我父母出资购买,购房时我与被上诉人还不认识,该房应归我个人所有。三、2012年我们夫妻与其弟共同购买位于站前街西新立委,面积153.35平方米的商品房我要求分割牟某某名下76.675平方米的一半。被上诉人牟某某辩称: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育有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欺骗其感情,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常的往来,但就此主张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