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郭某、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冯鲁,男,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明雪辉,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被告袁某某,女,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诉讼代表人兰红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某驾驶贵JE22**号小型轿车从开阳禾丰街上向禾丰王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禾丰乡水头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除原告垫付了24,000.00元外,均系郭某承担。2014年12月29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182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达10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上述赔偿事宜,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913.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误工费47,550.00元、护理费10,080.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0元、营养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52,547.00元。被告郭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某驾驶的贵JE2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书中将车牌号贵JE27**号误写为贵JE22**号。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各项赔偿数额以法庭调查及证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3日22时10分,被告郭某驾驶贵JE22**号小型轿车从开阳禾丰街上向禾丰王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禾丰乡水头寨路段时,与对向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04月24日被送往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颅脑外伤、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左足趾皮肤挫伤等。原告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06月13日,原告由开阳县人民医院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08月01日办理出院手续,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11月14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临床行开颅术等治疗后,现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该伤残已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临床行开颅术等治疗后,遗留部分颅骨缺损...该损伤已达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行临床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1,680.00元至15,600.00元之间;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908.66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贵JE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综合险(以下简称综合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宋某某为农村户籍,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贵州省开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交强险及综合险发票、交强险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开阳县南山社区菱角堰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贵州林泉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110.00元,因该组票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且在项目一栏仅有“中药”二字,无详细用药清单,也无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其证明目的,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仅提交的开阳县供电局禾丰乡供电所的证明,欲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7,925.00元,因出具该证据的主体只是其所在工作单位的一个部门,客观公正性受质疑,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郭某驾驶的贵JE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908.66元。2.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原告宋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0,667.07元/年×20年×100%×(10%+1%+1%)=49,600.97元,原告诉请41,33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467.5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按照2013度贵州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故误工费应为37,448.00元/年÷365天×180天=18,467.50元。4.护理费6,959.34元。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但双方对日平均工资存有分歧,原告认为,日工资应扣除法定节假日,按照每年250工作日计算,为112.00元/天;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年365天计算,为77.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无固定收入者标准计算,因无固定收入者每年工作天数及收入不固定,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结合本案实际,按照每年365天计算日工资更为合理,故护理费应该为28,224.00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5.后续治疗费15,600.00元。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尚需进行头颅、盆骨、胸部、右上肢、左下肢影像学复查及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物取出手术,故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1,680.00元-15,600.00元,根据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后尚需定期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头颅CT,并到该院骨科及神经外科随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照15,600.00元标准支付后续治疗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0元。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9天=2,970.00元。被告对3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98天,故应按30元/天×98天=2,940.00元。经查,原告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49天,共住院98天,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7.营养费2,7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营养期90天不持异议,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15元-2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身体遭受多处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故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当前的物价水平,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三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交通费5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交通费为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309.5元。其中误工费18,467.5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6,95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共计72,260.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进行赔付;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医疗费908.66元,后续治疗费15,600.00元,共计24,048.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00元,余下14,048.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309.5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00元,减半收取1,666.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05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0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肇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佳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