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婷婷与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婷婷,李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杨婷婷,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杨婷婷与被告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桂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婷婷诉称:2015年2月9日,李金龙因做生意资金无法周转,将其所有的皖RXXX**小型自驾车一辆,抵押给我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金龙向我借款36000元。我依合同约定借款,李金龙承诺2015年4月9日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李金龙迟迟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李金龙立即偿还我借款36000元及利息3204元;二、判决李金龙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婷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杨婷婷、李金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李金龙系质押车辆合法所有人的事实。三、《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金龙、杨婷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为36000元的事实。四、某某银行池州某某支行(简称某某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杨婷婷通过银行向李金龙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的事实。五、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杨婷婷因李金龙未依约还款提起民事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李金龙在庭审中辩称:杨婷婷所述借款属实。2015年2月9日我是向杨婷婷借款36000元,并将我自己所有的皖RXXX**车辆质押给杨婷婷。借款当天我支付杨婷婷利息1000元,实际拿到的借款为35000元,质押车辆现仍在杨婷婷处。现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我愿意将质押车辆过户给杨婷婷以折抵我欠她的35000元借款,对于杨婷婷主张的其他费用,我不予认可。李金龙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李金龙对杨婷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杨婷婷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和李金龙的辩解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杨婷婷与李金龙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2月9日,杨婷婷作为甲方、李金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6000元,借款用途自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叁拾日(月)利息0.1%;综合费用1044。借款同时缴清首期(月)利息、综合费用。乙方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向甲方作质押。甲乙双方认可现在该车辆的评估价值40000元。质押汽车已行驶里程数为92000公里。乙方违约,甲方变卖汽车所得价款超过双方认定价值部分归甲方所有(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不足认定价值乙方须向甲方补齐至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合同同时还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杨婷婷在甲方(出借人、质押权人)栏下签名,李金龙在乙方(借款人、出质人)栏下签名。合同签订当日,杨婷婷通过某某银行向李金龙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在扣除1000元利息后给付15000元现金给李金龙,合计给付李金龙借款35000元。李金龙将其所有的皖RXXX**车辆交付给杨婷婷,同时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车钥匙一把交付给杨婷婷。2015年4月16日,杨婷婷以李金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李金龙立即偿还其借款36000元及利息3204元;二、判令李金龙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2015年5月15日的庭审中,杨婷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李金龙偿还其借款35000元、综合费用10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0.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李金龙承担杨婷婷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三、杨婷婷对李金龙用于质押的车辆进行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李金龙偿还。另查:杨婷婷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金龙因周转需要资金,自愿将其所有的皖RXXX**车辆质押给杨婷婷向杨婷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杨婷婷要求李金龙立即偿还其借款35000元的主张,因杨婷婷在其与李金龙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后实际仅支付了35000元借款给李金龙,现李金龙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偿还35000元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杨婷婷的此项主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杨婷婷要求李金龙给付律师代理费、综合费用1044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9日按月利率0.1%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主张,虽然李金龙辩称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综合费用,因杨婷婷提供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叁拾日(月)利息0.1%;综合费用1044。…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而李金龙对杨婷婷所提供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无异议,且李金龙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杨婷婷的此项主张,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金龙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杨婷婷与李金龙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乙方违约,甲方变卖汽车所得价款超过双方认定价值部分归甲方所有”的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定。杨婷婷现要求以李金龙用于质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由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李金龙清偿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李金龙要求将其质押车辆过户给杨婷婷以折抵其欠杨婷婷的35000元借款的辩解,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婷婷借款3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合费用10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李金龙未能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杨婷婷有权以被告李金龙用于质押的皖RXXX**车辆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借款35000元、综合费用1044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