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监刑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彦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拉监刑执字第171号罪犯肖彦祥,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兰字乡人,现在西藏曲水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以(2009)拉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以(2010)藏法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9日交付执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拉监执字第886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对罪犯肖彦祥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西藏曲水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周瑶、卓玛央金,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米央、强巴扎西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开庭审理查明,罪犯肖彦祥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朱寿山提请减刑建议审批程序合法,报送材料真实。上述事实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2014)藏曲监减字第245号提起减刑建议书,证实根据该犯的一贯改造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2、出示监区计分登记本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考核总计为934.25分。3、主管狱警唐磊出庭作证,证实罪犯肖彦祥自入监以来,能够遵守监规队纪律,表现良好,认罪悔罪,能够认识到自己给国家及家人带来的后果,能够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也是小组的改造积极分子。每周主动汇报思想及工作情况,确有悔改表现。4、服刑犯张登禄出庭作证,证实罪犯米玛罗布首先从思想上深化改造,认真学习“三课”内容,并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劳动任务,没有违法监规队纪。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证。本院认为,罪犯肖彦祥自入监以来,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彦祥准予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宏审判员 德吉梅朵审判员 高 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索朗卓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