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学林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80年1月25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罗XX1、张XX、罗XX2由金平县城驶往金水河方向,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67+300M处时,撞到行人李XX1,造成李XX1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2、张XX、朱XX、罗XX1、罗XX2的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处警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