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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姜巍与费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姜巍,费永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丽火,董事长。原告姜巍,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仁江、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永胜,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姜巍与被告费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曾于2012年7月4日对被告费永胜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2)邵民初字第2014号。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费永胜不服提出上诉,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后,二原告即对被告费永胜提起本案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姜巍及其与原告饰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仁江、宫一兵、被告费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饰品公司、姜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一兵、被告费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饰品公司、姜巍共同诉称,2010年12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费永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1份,协议���定二原告与被告以原告饰品公司为运营主体,投资生产、销售玻璃钻,故本案投资三方是以饰品公司的名义为项目投资及运营主体,包括厂房设备、经营、行政管理、账务、对外债权债务均是依托饰品公司运作,因此饰品公司即是合作体的核心合作人,亦是合作体经营及财务的实际管控人。合作投资总额为10,000,000元,拆分为100股,分为80%的投资股及20%不计资产权益(不承担亏损)的技术分红股。饰品公司认股60%,已实际投资6,000,000元,姜巍认股10%,已实际投资500,000元,费永胜认股10%,以机器设备作价800,000元投资;同时合作三方同意费永胜持有20%的技术分红股。上述80%的实际投资股(80股)折算成100股,饰品公司占75%,姜巍与费永胜各占12.5%。在合作过程中,费永胜不守诚信,擅自截留合作体(实际为饰品公司)的货款425,695元,并还私自将总价值1,480,000元的玻璃钻产品从邵武运回老家浙江浦江县,并最终因产品失效而报废,此损失已列入合作体的亏损项目,饰品公司将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且被告将饰品公司垫付给其用于构置机器的款项755,000元占为己有(被告未采购,款亦未退),同时还隐瞒技术交流,虚高设备折价款及原材料进价,导致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投资合作完全停止,约定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二审期间,饰品公司提出对投资合作体进行清算,并于2013年7月23日将清算方案邮寄给了被告(由其代理人朱明光律师转交)和姜巍,姜巍打电话表示完全同意清算,但2013年7月25日,被告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清算。综上,在投资合作实际已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二原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饰品公司财务人员对三方合作投资的盈亏情况进行核算,结果为累计亏损6,662,017.87元,按照被���占股12.5%的比例计算,其应承担的亏损额为832,752.23元,加上应退还的货款425,695元及机器垫付款755,000元,扣除饰品公司应支付给其的相关报销费用14,230.45元之后,费永胜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共计1,999,216.78元。由于饰品公司是投资合作的运营主体,偿债主体是饰品公司,因此二原告及被告均需将各自应承担的亏损(债务)额分别支付到饰品公司账户,尔后由饰品公司统一向债权人承担偿债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三方投资合作关系;2、被告向饰品公司退还货款425,695元;3、被告向饰品公司退还购置机器的垫付款755,000元;4、被告承担投资合作亏损832,752.23元,该款支付给饰品公司;以上款项合计1,999,216.78元,由饰品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偿债义务。被告费永胜辩称,一、原告饰品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投资主体之��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合作体暂时借用饰品公司作为运行主体,但是原告认为财务、管理、亏损均由原告掌控,那么双方就不是平等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及姜巍均要把亏损归到饰品公司名下,但是在无法确定亏损的情况下,被告不认为应该把所有款项均交给饰品公司。二、对原告具体的诉请。1、对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2、对第二项诉请,原、被告三方合作地位平等,合作体不是饰品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收取的货款是合作共同体的财产,不应该给原告饰品公司,且其中的20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方。3、对第三项诉请,原告主张垫付755,000元机器购置款不是事实,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基于三方投资协议中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是应当支付的费用。4、对第四项诉请,亏损应当先由中介机构清算后作出盈亏结算,这是基于原��被告三方终止合作后的清算,原告自己结算出的盈亏不能成立的。原告只能在清算后、原、被告不履行清算结果后才能向法院诉请,否则前提条件不成立。5、浦江仓库的产品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有待原、被告三方进行清点,同时被告并未实际控制该产品。综上,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拟证明饰品公司系德国马格德堡中国中心有限公司于2007年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邵武市经济开发区的事实。证据2、《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在邵武市订立投资合作协议,三方约定以饰品公司为运营主体,投资生产、销售玻璃钻,被告是原告饰品公司的非工商登记的合作股东,并担任新工厂的厂长,同时兼任销售主管的事实。证据3、销售货物清单及客户(买卖)联系地址,拟证明被告费永胜以饰品公司的名义将产品销售给杨建德、王继胜、谢琴丽、赵新征、缪明章、欧阳传流6客户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费永胜私自要求客户谢琴丽、欧阳传流将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证据5、原告饰品公司发给被告催要货款的函及被告的回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私自占有原告饰品公司货款425,695元不予返还的事实。证据6、浦江仓库租金收条(6-1)、库存产品清单(6-2),拟证明被告控制占有的仿玻璃钻产品价值为1,480,316.96元。证据7、原、被告三方合作投资盈亏情况表(7-1)、投资负债表(7-2),拟证明三方投资合作累计亏损6,662,017.87元,其中被告应承担832,752.23元,其中机器垫付款755,000元是给被告购买机器的,但被告并未将机器购回,���产负债表中的数字是和盈亏情况表是一致的。证据8、收条4张,拟证明被告从饰品公司领取了1,555,000元,其中机器垫付款为755,000元,另800,000元为合作协议约定的机器设备搬迁款。证据9、关于终止投资合作协议并进行清算的通知(9-1)、被告写给饰品公司的函(9-2)、快递收据(9-3),拟证明饰品公司提出对合作体进行清算,但被告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清算。证据10、开门协议书、清点单,拟证明浦江仓库的东西和原告的出仓有减少很多,进仓和入库单票据均没有了,并增加了很多其他东西。被告费永胜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饰品公司经合法工商登记,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三方是平等的投资主体,三方共负盈亏,被告不是隶属于原告饰品公司,对证据4的货款,被告已将所收到的货款汇给原告,部分归还其他欠款,证据6-1可以证明三方共同承租该仓库。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销售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占有425,695元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回函已对占有货款42万多元持有争议,且由于饰品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完善,原告还欠被告工资款;对证据6-2库存产品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而是赵万勤签字,不能证明货物全部放在浦江仓库。对证据7,两份表都是原告单方作出,其内容和相关凭证没有经过被告查证、核对;投资项目没有经过清算,也没有相应凭证;合伙体终止应当由财务将账目提交第三方进行结算;借款金额是由角到分的,如果是借款,金额应该是整数才符合常理,所以这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也并没有借款;对抵的借款30,000元,实际是邵武的公司和浦江之间的运费,这是运费凭证,不是借款,不能作为借款记录在账目中;“无法收回的款项和其他款项”是如何确定为无法收回?是否无法收回或者有无收回无法确定;亏损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正确,其第四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00,000元的收条是对应合伙协议第三项第一款的内容,只是以设备款的形式体现,300,000元的收条和255,000元的转账凭证是重复的,叶丽火实际只支付了255,000元,但是他让被告打了一张300,000元的收条,所以被告只收到了1,255,000元,而不是1,555,00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不同意清算,因为本案尚在审理中,被告认为要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再清算;清算根据合伙企业法,被告不是饰品公司股东,所以不同意根据饰品公司章程清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浦江仓库是合伙体共同租赁的,���是被告自己的仓库,被告没有私自运走货物,责任应该由合伙体共同承担。被告费永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德市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度7-9月销售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饰品公司欠建德市天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8,042元的事实。证据2、伟光烫钻厂出库单、送货单,拟证明原告饰品公司欠伟光烫钻厂货款39,036.2元的事实。证据3、国彬油漆装潢材料店及晶发烫钻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饰品公司欠国彬油漆装潢材料店及晶发烫钻厂货款156,60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饰品公司原材料(委托加工、移库)单,拟证明原告饰品公司从浦江仓库移货到邵武的事实。证据5、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将收取的货款于2011年10月29日汇给叶理安50,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交给赵万勤15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共同质证称,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证据1、2所体现的货物原告没有收到,有收到的货原告都已经支付货款。对证据3中2011年4月27日和2011年12月6日的两张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货物收到,且已全部现金支付,由赵万勤经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都是被告和赵万勤经手买的货,发到邵武,不是浦江仓库移到邵武的货,且货款已经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50,000元汇款发生在425,695元之前,二者没有关系,对银行汇款50,000元,叶理安是叶丽火的哥哥,是费永胜的朋友,与合伙体没有关系,转给叶理安的50,000元与合伙体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6-1、9、10,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5均是要证明被告收取货款425,695元,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2及证据7均是由徐小青所做,徐小青系二原告聘请的合伙运营会计,在本院组织清算过程中,被告委托其妻子于元华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及账本进行质证,于元华承认被告到邵武是找徐小青报账,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可确认徐小青系原、被告三方共同指定的合伙运营会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0,000元的收条与255,000元的转账凭证是重复的,而庭审中,被告认可饰品公司共给付被告1,555,000元机器设备款,其中800,000元是《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韩钻设备搬迁款,另755,000元中255,000元是购买两台镀膜机的款项,500,000元是另外购买国产烫钻设备的款项,故对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4系合伙运营体对外所欠债务,在本院组织清算期间,本院已通知费永胜本人应到场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确认,未到场视为同意二原告的确认意见,而被告未到场,故原、被告的合伙经营情况应以原告所举证据7为准(徐小青会计所做)。被告所举证据5,在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的回函(原告所举证据5)中,被告承认其私自收走合伙运营体货款42万多元,但并未提出已返还了200,000元,而证据5中的收条及银行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1月18日之前,故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已返还了425,695元中的200,000元,该200,000元应为返还之前的货款。原告已对合伙的盈亏情况进行了清算,但被告对清算结果有异议,认为应委托有清算资质的机构进行清算,故本院委托福建天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该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福天会(2015)鉴字NS001号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清算审计报告1份。二原告共同质证称,对清算报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1、饰品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5日,但原、被告是从2010年12月6日开始合伙,清算报告中将饰品公司自身的经营情况与合伙体的经营情况混同。2、清算依据主要是原告提供的凭证,许多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因此该清算报告不全面、不客观。3、根据投资协议,被告占有10%股份,即使按比例分摊也是12.5%,不存在清算报告中30%的问题,另外20%是技术分红股,被告的实际股份是10%。4、原、被告从2010年12月开始合伙,到2011年12月底结束合伙,2012年、2013年被告均未参与经营,但是会计凭证将合伙期间扩大了1年零9个月。5、被告用预付款购买了两个机器,不存在收回预付款的情形。6、亏损计算方式不对,饰品公司投入现金6,000,000元,但清算报告中对这6,000,000元的去向没有说明,且如果有这6,000,000元的现金投资,合伙体就根本无需借款,所以6,000,000元与合伙体对外借款有重复、混同。综上,该清算报告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该清算报告所依据的会计凭证及账本以及原告所举证据7均由徐小青会计制作,清算过程中,本院要求费永胜本人到场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确认,未到场视为同意二原告的确认意见,而费永胜本人并未到场,故作为合伙运营会计的徐小青所制作的上述凭证、账本及原告所举证据7可作为清算依据,故该清算报告经合法程序及合法机构出具,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但报告所依据的清算依据之一即原告所举证据7-1已载明合伙体尚有货款及其他款项未收回,而该款项是否能收回不能确定,且报告中的清算结果已明确具体清算亏损情况以合作股东对实物资产盘点处置和往来账回收后情况确认,故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情况尚不能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6日,原告饰品公司、姜巍与被告费永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三合伙人以饰品公司的名义为项目投资及运营主体,投资生产、销售玻璃钻(新工厂),总投资拟10,000,000元,拆分100股,包括80%的投资股和20%不计资产权益的技术分红股,股权可以三方认同的设备入股及现金投资认股;2、饰品公司现有邵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土地46亩,生产厂房2栋,办公楼一座,并拥有外资营业执照及玻璃钻生产销售许可,费永胜在浙江浦江拥有一个广烽玻璃加工厂(韩钻生产线),并有六年玻璃钻生产销售经验;3、费永胜将其拥有的两座工厂(包括所有设备、员工、技术)作价入股搬到饰品公司的工厂内安装生产,由新工厂出资向饰品公司租赁两座厂房和一座办公楼作为生产基地;4、费永胜将其在浦江拥有的韩钻加工厂(包括设备、技术、生产工人、销售渠道)作价2,000,000元(设备成本1,600,000元、技术成本400,000元,附清单),由新工厂出资800,000给费永胜处理其韩钻工厂的交接与搬迁,正常产品出来后再交给费永胜200,000元技术成本款;5、在设备安装的同时,由新工厂出资建立镀膜加工厂由费永胜提供设备、技术及职员。6、投资初期,费永胜实际在新工厂投资800,000设备的成本,以设备投入认股10%,余下所有的投入由二原告投入,三方同意费永胜持有10%的实际持股和20%的技术分红股,姜巍要求认股10%股份,初期投资500,000元,饰品公司认股60%,拟投资6,000,000元,初期投资3,000,000元;7、技术分红股仅参与净利润分红,不投入资金,不享受资产权益��三方按其出资额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亏损,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8、投资初期,饰品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担任董事长,负责制定发展大纲以及政府各部门协调,姜巍担任法人代表,负责日常管理,费永胜担任厂长与销售主管,负责技术客户资源交底、组建生产销售体系;9、三方共同制定财务制度,共同指定财务人员,规定每月向投资人报告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10、每月另付工资给费永胜作为项目管理及市场营销酬劳,工资金额由三方协商。之后,合伙运营体聘请徐小青作为合伙事务的会计。协议签订后,被告费永胜在2011年9月7日至12月27日期间,将合伙运营体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但被告只于201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0日交给饰品公司货款50,000元、150,000元,合计200,000元,尚有货款425,695元未上交。2012年1月13日,二原��向被告费永胜发函称,截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私自挪用公司货款42万多元,请说明收走公司货款的原因及用途。2012年1月18日,被告回函称,关于被告收走公司货款42万元之事,因被告销售过程中的费用,公司不给予支持,费用均由被告垫付,且公司至今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没有明确的财务人员,被告收取的货款不知交给谁。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分别收到饰品公司给付的机器设备款255,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55,000元,其中800,000元系《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韩钻设备搬迁款,另755,000元中255,000元是购买两台镀膜机的款项,500,000元是购买国产烫钻设备的款项。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购买镀膜机及国产烫钻设备。2013年7月23日,饰品公司向姜巍及费永胜发送《关于终止投资合作协议并进行���算的通知》,称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姜巍及费永胜于2013年7月28日至饰品公司参与清算。费永胜收到后于2013年7月25日回函称,饰品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未作出裁决前,清算条件未成熟。7月28日,费永胜未到饰品公司参与清算。之后,二原告要求徐小青会计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了盘点、清算,徐小青清算后制作了《合作投资盈亏情况表》及《资产负债表》。诉讼中,本院委托福建天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该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福天会(2015)鉴字NS001号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清算审计报告1份,清算结果为:(一)根据饰品公司提供合作内账,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账面亏损6,139,953.13元。如果根据《投资合作协议》调整2011年3月至9月公司代垫费永胜投资���备安装调试维修等费用301,235.52元由费永胜承担后,亏损5,838,717.61元。(二)经账务合并调整后,姜巍差合作投资余款168,777.58元,费永胜共欠合作公司款项1,467,700.07元(主要是收公司销售货款和公司预付购设备未见交货)。合作公司实收资本(资金投入)为7,800,000元,不包括不计投资的技术分红股2,200,000元。(三)根据合作内账分析,截至审计报告日合作经营清算时剔除可能无法收回的往来账款和无法变现的实物资产后估计亏损8,931,590.32元,合作公司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估计为-1,131,590.32元。如果现有存货及设备按废品处置,则清算亏损将增加。具体清算亏损情况以合作股东对实物资产盘点处置和往来账回收后情况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终止原、被告三方的投资合作关系,而被告也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三方投资合作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三方的合伙出资额不等,二原告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合伙终止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可按二原告的意见处理;而被告收取的货款425,695元及机器购置款755,000元均应属于合伙运营体的共有财产,非为原告饰品公司财产,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饰品公司,该诉请将上述款项主张归原告饰品公司所有,损害了合伙体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合伙体尚有货款及其他款项未收回,而该款项是否能收回不能确定,且福天会(2015)鉴字NS001号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清算审计报告的清算结果已写明“具体清算亏损情况以合作股东对实物资产盘点处置和往来账回收后情况确认”,故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情况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投资合作亏损832,752.23元、并由饰品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偿债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姜巍与被告费永胜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姜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58元,由原告邵武波希米亚饰品有限公司、姜巍共同负担21,858元,被告费永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郑 萍人民陪审员 郑 美 珍人民陪审员 缪 存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