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陈美华、邵万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陈美华,邵万春,胡启国,陈秀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跃春,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华。被告邵万春。被告胡启国。被告陈秀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邮政银行)为与被告陈美华、邵万春、胡启国、陈秀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胡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华、邵万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秀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邮政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美华、邵万春签订编号为33038121209199732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陈美华、邵万春)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4万元;2、借款额度的有限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3、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4、当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美华、邵万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38131209096781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保证乙方(即原告)债权实现,甲方(即被告陈美华、邵万春)愿意为编号为33038121209199732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3、抵押物为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呈祥路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8第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启国、陈秀微分别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甲方(即原告)债权实现,乙方(即被告胡启国、陈秀微)愿意为债务人陈美华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3812120919973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各自提供最高额为54万元的连带保证;2、担保债权确认的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都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邮政银行瑞安市支行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都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美华、邵万春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且都能按约清偿本息。2013年9月11日,被告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根据该支用单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贷款期内的年利率为9.84%,若逾期,则利率为其1.5倍即14.7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但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陈美华、邵万春却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而被告胡启国、陈秀微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美华、邵万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提前到期;二、被告陈美华、邵万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欠期内利息为8950.03元、逾期利息为282.12元、复利为114.28元;此后至法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76%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76%计收);三、确认原告对登记在邵万春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呈祥路xx号(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权属证号:瑞集用2008第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启国、陈秀微各自在最高保证额54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启国答辩称:这笔贷款当时已经有房屋担保了,说需要公务员担保。我当时也去看过抵押的房子,价值是高于贷款的,所以我就同意提供担保。我去银行签字当天,匆匆忙忙,没怎么看文件就签字了,银行也没有跟我讲这些文件到底是什么内容,我不可能从头到尾看完,银行也没有告知我如果贷款没有还,我是什么责任。借款人已经不在这里。去年底我拿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去找原告协商,要求免除利息,分六个月偿还本金54万元,当时原告方表示要将协商内容和领导商量,直到今年4月6日,原告反馈说领导同意上述方案,并让我找一个叫陈晓挺的人,我联系这个人,他也是这个意见。4月7日我也将该协商意见询问法庭,原告也要求先开庭,我希望可以调解,我已经在原告处开户,准备接下来每月的20日前偿还10万元,半年还清,但不能保证能清偿完毕。另外,被告陈美华、邵万春的钱不是糟踏掉的,而是被其他人借走了。被告陈美华、邵万春、陈秀微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邮政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更名文件、变更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及抵押物权属关系;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受托单、放款单、贷款借据、账户截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瑞安邮政银行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6、律师函复印件、快递邮寄单、快递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胡启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启国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我签的字,也是我按的指印,但是有些条款当时我没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我也有同等责任,当时只是因为先有房产抵押我才担保的,如果可以和解,那就按照和解方案慢慢偿还,如果案件要强制执行,应当先处理抵押房屋,剩余部分我才承担责任;证据6我是不知情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美华、邵万春、陈秀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甲方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实现同时要求二者承担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被告陈美华、邵万春支付利息、复利至2014年8月10日,并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利息53.57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复利0.06元。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电话与短信提醒、催收函等催收方式,并对预留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的真实性负责,预留电话的接听人视为甲方本人,催收函送予预留通讯地址后视为已送达甲方;甲方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变更后,应当在当期结息日之前通知乙方,否则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后,原告方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美华、邵万春偿还借款本息。该函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至被告陈美华、邵万春处。本院认为,原告瑞安邮政银行与被告陈美华、邵万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美华、邵万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胡启国、陈秀微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陈美华、邵万春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陈美华、邵万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给被告陈美华、邵万春的时间为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合同提前到期后,被告陈美华、邵万春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就被告陈美华、邵万春应付而未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应当予以保护;但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诉请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债务属于《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启国、陈秀微各自在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启国、陈秀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华、邵万春追偿。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华、邵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4万元、期内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5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5日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复利0.06元);二、如被告陈美华、邵万春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邵万春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呈祥路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8)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启国、陈秀微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胡启国、陈秀微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33038112090413287号、3303811209041328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54万元为限;四、被告胡启国、陈秀微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陈美华、邵万春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3元,由被告陈美华、邵万春负担,被告胡启国、陈秀微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人民陪审员 陈晓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