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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锡永与温在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锡永,温在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林锡永。被告:温在旺。原告林锡永为与被告温在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在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锡永起诉称:2013年间,被告温在旺向原告购买鞋垫包装盒,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在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间开始,被告温在旺多次向原告林锡永购买鞋垫包装盒,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锡永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温在旺的户籍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在旺向原告林锡永购买鞋垫包装盒,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温在旺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在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在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锡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温在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