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广诉被告孙锦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广,孙锦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海广,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蓼堤镇坚庄村***号。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王帅(实习律师),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锦魁,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袁山路中段路东。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广诉被告孙锦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根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王帅,被告孙锦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广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将其楼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订有书面协议,约定每平方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民工为原告建房,工程结束后原告给付工程款53000元,下余24328元被告拒付,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24328元。被告孙锦魁辩称;工程款已算清,被告实际欠原告3000元工程款,并给原告打有欠条,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好房屋,再给付下余的3000元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2432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焦点无异议和补充。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协议,并约定每平方260元,另约定被告的门楼,厨房另加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6日丁金中的证言1份,2、2015年4月16日被告代理人对丁金中的调查笔录1份,3、被告的妻子和原告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房屋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证人与被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工程款并没有结算,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是孤证。证据3是原告和被告妻子的通话录音,录音资料中原告并没有承认被告下欠工程款3000元,录音资料的录音时间、地点和人物都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是两张照片,照片无法显示是被告的房屋,如果被告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应申请有关部门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经过结算,没有其它证据能印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提供不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又否认被告给其打欠条。证据3是通话录音,从通话内容显示被告妻子和原告通话,原告并不承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证据4是照片两张,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将其楼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及建筑所有工具和架材,每平方260元,经双方认可被告的建筑面积一、二层是8.5米×10.26米×2为174.42平方,三层是8.5米×9米为76.5平方,6个窗户外沿2.7平方,以上计253.62平方×260元=65780元,被告的门楼、厨房另加8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下余工程款21280元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按协议内容如期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对建筑面积和被告另加门楼,厨房8500元的价款均没有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下余工程款称已给付原告16000元,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锦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广工程款2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