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方芳、陈某,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东平县城沿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某医院西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抬着音箱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头部受伤构成重伤二级。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孔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了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孔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0万元(已履行),徐某对孔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撤诉申请书以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予以确认。孔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孔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