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文小军诉石建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军,石建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文小军,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建斌,男,50岁许,汉族。原告文小军诉被告石建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小军诉称:2009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罐车,工资以趟计,原告共计给被告开车一年半左右,结算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还下欠1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均未果,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文小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上载内容:“今欠到文小军工资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石建斌,2013.2月2号”,用以证明被告文小军欠原告石建斌工资15000元。被告石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书证,其上载内容能够明确的反应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009年间,被告石建斌雇佣原告为其开油罐车,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于当日书写了欠条证明其下欠工资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资,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建斌雇佣原告为其开油罐车,结算后下欠15000元工资,并写下欠条作证,该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人民陪审员 谢馨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