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无锡友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威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友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威尔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0号原告无锡友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春象工业园春杨路。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威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孙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红方,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友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威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5日、4月28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第二次到庭)、吴晓强(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伍红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与我公司开始发生买卖喷胶棉等原料的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货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我公司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43959.19元的货物,但被告未全额付款,仍结欠货款26857.17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813.23元(余款1043.94元并未在本案中请求),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确有常年买卖喷胶棉原料的业务往来,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双方之间早已结清,并无欠款,更何况原告起诉的欠款系2012年9月20日之前形成的,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喷胶棉等原料的业务往来,此期间,双方往来金额为1805729.79元。被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对于上述的增值税发票形成的货款,被告仅支付了1778872.62元,尚欠货款26857.17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发送给原告的对账说明传真件一份,台头为被告名称,落款为“威尔”,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显示“To:周会计”即原告的财会人员周静芳,证明2012年9月29日至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892480.62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货1138229.40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至11月22日(以下简称阶段一)为892480.62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3日(以下简称阶段二)为129951.92元,2013年5月6日至6月29日(以下简称阶段三)为54593.61元,2013年7月10日至7月21日(以下简称阶段四)为49947.27元,2013年11月9日(以下简称阶段五)为11255.97元,这部分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并未发送过该份传真,对证据四,送货单中单价部分有添加,本身不含金额,实际送货与送货单上的数量及重量有差别,有些是通过第三方交付给被告的,但根据原告随送货单提交的做账明细,原告已经明确指出截止2014年1月25日全部结清,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为了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会人员周静芳的款项,证明被告在原告认可的付款1778872.62元之外还支付了货款723036元。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结欠货款为49947.27元,而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打给原告的款项为49947.27元,至此,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确实有收到款项,从这份打款记录中可以看出阶段二的送货单的金额129951.92元与打款记录中的2013年5月29日的款项129926元是基本对应的,阶段三的送货单的金额54593.61元与打款记录中的2013年7月30日的款项54568元是基本对应的,阶段四的送货单的金额49947.27元与打款记录中的2013年9月29日的49947元是基本对应的,阶段五虽没有被告的打款记录,但原告是认可收到的,再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阶段一的送货单的金额已经由被告予以认可,故可以看出送货单上货物的金额双方意见是一致的。对于证据二,上面所说的结清是指未开票的部分,但因为双方的往来是连续的,故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尚欠的金额仍旧需要被告支付,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被告之间常年存在买卖喷胶棉等原料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1805729.79元,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778872.62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送货,形成了送货单,送货金额为1138229.40元,被告通过向原告的财会人员周静芳支付货款(含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中的723036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该部分货款已经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6857.17元未付,因双方是连续交易,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中1043.94元货款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喷胶棉等原料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说明、被告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全额货款。关于原告供货的金额,其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被告已经当庭确认,对于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存在送货单的部分,原告提交了一份传真件,从传真件上面的台头、落款人、显示的“To:周会计”及内容可以明显知道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其中传真件对于阶段一部分的送货单及其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阶段二至阶段四的送货单都有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予以对应,最后一笔阶段五的部分原告也已经进行了说明,故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送货单的金额均由被告的对账行为及付款行为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供货金额应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805729.79元与未开票的1138229.40元之和即2943959.19元。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其中2501908.62元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予以证明,415193.4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故被告总付款为2917102.0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57.1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5813.23元,其中1043.94元的货款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系原告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一直是连续发生,双方也未签订过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2013年还存在大量的供货行为,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往来与未开票部分的交易强行分割,并认为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部分系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双方连续无间断的往来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威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友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813.2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常州市威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无锡友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常州市威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友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傅璟琳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