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康业广告材料商行与贾青青、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康业广告材料商行,贾青青,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33-1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康业广告材料商行。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青青,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青青,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现因该案已调解解决,且贾青青不承担给付黄山市屯溪区康业广告材料商行货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贾青青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3号黄山玉屏府41幢1801室房屋的查封。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