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结婚仓促导致了解不足,婚后矛盾不断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时至今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无恢复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经常酗酒打骂原告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乙,婚后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遭受家庭暴力,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酒后打骂原告,原告报警后经南门外派出所调解后,原告搬出夫妻二人共同居住房屋,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当晚夫妻二人确实发生矛盾,民警赶到后认为该事件只是普通的家庭矛盾并未立案,为防止打扰邻居休息,建议原被告暂时分开冷静一下,夫妻二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安次区嘉多丽花园小区3-4-6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5.43平方米,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双方共同经营鑫磊瓷砖石材加工厂,场内设备均为双方出资所购;婚后夫妻二人向李桂华、王洪祥、左秀华借款共计830000元,另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6日的借款合同,因仅有王某单方签字,被告对该笔借款不认可。同时庭审中被告陈述夫妻二人尚有以下债务:李兰江、张文静工资5000元;妹妹李秀平借款58000元至68000元;哥哥李丙千借款10000元;外甥田亚辉借款10000元;初殿青工资10000元;杨云军借款26000元;张晓宾借款10000元;及工人于大明、孙德旺工资,但由于账目均由原告管理,故没法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婚生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开庭前书写声明一份,载明:我叫李某乙,1998年5月20出生,将来如父母离婚,我愿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主张李某乙应归其抚养,由被告按照收入的30%按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尊重孩子的选择。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南门外派出所报警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李某乙声明、鑫磊厂房及设备照片、欠条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李某乙。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子女,足见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1日报警记录,无法就原告主张的其经常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作出认定,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感情破裂的事实也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的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的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梓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