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房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房某,女。委托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某,男。原告房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伟、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3日生长女杜某雪,2010年9月10日生次女杜某瑶。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特别是生育两女孩后,被告因重男轻女,心生怨恨。2015年4月25日,被告将原告及两女儿赶出家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杜某雪由被告抚养,次女杜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自2000年正月始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27日生长女杜某雪、2006年3月23日生次女杜某瑶,两女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及两女在2015年4月25日早被被告无故赶出家门,现借住亲戚家。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房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已十几年,并已生育两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无故将原告及两女赶出家门,做法不妥,应予批评教育。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悔改,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子女利益、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