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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黄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272191-X。法定代表人邱桂生,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卢林工业区金鑫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795893-1。法定代表人钱永生,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尚未施行,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裁定本案必然错误。起诉状所依据的编号为JL0001的买卖合同虽然有关于管辖地的约定,但该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有争议的这笔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均没有相应的约定,口头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的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有相关处理原则,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