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德刚与郭仁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刚,郭仁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507号原告李德刚,男,汉族,居民。被告郭仁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英、陈蕾,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法定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辉,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德刚与被告郭仁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刚,被告郭仁军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5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德刚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事故地点位于蒙台路费县新庄镇柱子山路段。2014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德刚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新庄镇柱子山路段左拐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郭仁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李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刚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8507元;并支付车辆评估费700,提供发票一张;停车费760元、拖车费600元,提供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提供发票各一张。共计损失30567元。另查明,被告郭仁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刚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新庄镇柱子山路段左拐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郭仁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李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商业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发生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郭仁军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其车辆损失费,提供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均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李德刚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8507元、车辆评估费700元、停车费76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30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刚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刚剩余车辆损失费26507元的30%,计7952.10元。三、被告郭仁军赔偿原告李德刚车辆评估费700元、停车费76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2060元的30%,计618元。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李德刚395元,被告郭仁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6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辉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