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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明与彭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彭志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赵明,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被告彭志新,男,46岁,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赵明诉被告彭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砌砖工资款5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建房工地上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计款5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计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劳务费计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瑜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