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荣森,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屏街道钟楼路社仓弄2号。身份证号码:3623241976********。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距过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相打,加上其他诸多因素,五年多前已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潘某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因为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们也没有分居5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我到原告打工处与原告一起打工,但后来由于原告打我,所以我才离开。孩子在柳市镇上小学时,我也会去看儿子的。我们只是2013年之后没有在一起过年。如果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要求我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11月5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离婚诉讼。原、被告产生矛盾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主要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1)丽松民初字第288号、(2012)丽松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且某,但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从2011年开始至今已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前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表示认可,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问题,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诉求,且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处理。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2002年2月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从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