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田文涛与聂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涛,聂国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475号原告田文涛,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济南电视台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聂国防,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田文涛与被告聂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国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涛诉称,2012年4月,被告为扩大其公司的经营及,为了给其儿子买房准备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7200元。被告承诺最迟年底即不定还,另有酬谢和利息。一年后,原告老母亲去世,被告来到丧事现场,才还给原告3600元,并承诺余下的3600元一个月全部还清。到期被告未还,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承诺4月20日前全部还清。现被告一直未偿还该3600元一直未还,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元及利息400元;被告向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聂国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聂国防向原告田文涛出具借条一张,记载明:“今借田文涛人民币3600元(叁仟陆佰元整),四月二十日前还清。聂国防2014年3月3日”。原告主张,2012年4月,被告以其公司扩大经营及孩子结婚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7200元。2013年5月,被告偿还给原告3600元,并承诺剩余3600元于一个月内偿还,到期被告未还款,后于2014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但该36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田文涛要求被告聂国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支付利息400元(以7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以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聂国防为向原告田文涛出具借条,证实原告田文涛与被告聂国防之间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聂国防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田文涛要求被告聂国防偿还借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本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及起止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口头承诺过还款时间,综合本案中的借条,本院酌定,以借条中确定的借款金额为计算基数,以借条中确定的还款时间为起算计算起始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4月份,未明确具体日期,本院酌定立案之日(2016年4月8日)为计算终止时间,2016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结合因此本案利息的计算为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以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经计算利息低于原告主张的4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超出部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文涛借款本金3600元。二、被告聂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支付原告田文涛借款利息(以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田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国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