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正雄与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雄,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马正雄,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庆阳市西峰区人。系原告之子。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电管所北侧。委托代理人南永峰,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马正雄与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雄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与被告新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丰泰公司因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我借款14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至今两次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共支付利息333500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利息。现在被告的经营状况突然发生异常,我的借款面临风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1张,证明借款数额为1450000元,月利率为3%,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33500元的事实。被告新丰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无异议。我公司准备在陕西有房产债权一千多万,这几天给五百万,在西峰也有房产卖了还款,借款我一分钱都不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借款数额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丰泰公司因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约定月利率3%。第一次利息清至2014年8月16日,三个月利息130500元;第二次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6日,四个月利息203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00070**,面积2360㎡,位于肖金镇南街五幢)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6日本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682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肖金镇南街五幢一处楼产,房产证号0007032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因在诉讼期间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年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多支付的利息抵做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借原告的145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本金1316020元,至2014年12月16日已支付利息199520元。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马正雄借款1316020元,以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马正雄负担1850元,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