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福鼎市同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发辉、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张崇海、冯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鼎市同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发辉,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张崇海,冯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桐山中山中路36号。代表人:汤海鸿,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忠勇。委托代理人:王笑容。被告:福鼎市同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岩前村三门口,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鼎市金九龙大酒店北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刘发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发辉。委托代理人:董帝銮、郭冬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静怡。被告:张良仰。被告:霍颖。被告:林旭清。被告:张丽珍。被告:张崇海。委托代理人:董帝銮、郭冬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月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鼎支行”)与被告福鼎市同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刘发辉、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张崇海、冯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忠勇、王笑容、被告刘发辉、张崇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帝銮、郭冬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达公司、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冯月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鼎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同达公司签订2013年(福鼎)字03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同达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同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7998818.12元及利息71989.47元。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崇海、冯月玲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与原告签订2012年福鼎(抵)字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同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物为14处房地产,该抵押行为在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4日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崇海、冯月玲与原告签订2013年福鼎个人(保)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同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达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998818.12元及利息71989.4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提供的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崇海、冯月玲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同达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998818.1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147047.9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提交下列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特别约定》,证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诉讼并明确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2013年(福鼎)字03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2012年福鼎(抵)字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物情况;5、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2013年福鼎个人(保)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崇海、冯月玲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7、工行欠息通知单、贷款处理台账,证明被告同达公司欠款情况;8、原告、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情况。被告刘发辉、张崇海对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的诉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被告同达公司、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冯月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同达公司、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冯月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刘发辉、张良仰、林旭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的被告包静怡、霍颖、张丽珍签订编号为2012年福鼎(抵)字00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被告同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物为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共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44、1-45、1-55、1-58、1-59号(房地证号:108房地证2006字第05593、05444、05445号)的房地产、被告张良仰、霍颖共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20号1-66、1-67、1-68、1-69号、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56、1-51、1-52、1-81、1-82、1-83号(房地证号:108房地证2007字第03757、03758、00715、00716、00717、00718号)的房地产、被告林旭清、张丽珍共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79、1-73、1-61、1-62、1-48、1-77号(房地证号:108房地证2006字第05550、05549、05552、05551、05553号)的房地产;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108房地证(押)2012字第T2897、T2907、T2906、T2900、T2899、T2908、T2903、T2901、T2898、T2902、T2905、T2895、T2896、T2904号;争议解决方式为将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16日,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崇海、冯月玲签订编号为2013年福鼎个人(保)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被告同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为将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25日,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同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福鼎)字03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0.8%;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争议解决方式为将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28日,原告工行福鼎分行向被告同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与本案九被告签订《特别约定》一份,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在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同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9881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7047.98元。另查明,被告刘发辉、包静怡于2007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良仰、霍颖于2007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林旭清、张丽珍于1999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崇海、冯月玲于1990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同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同达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998818.1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7047.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同达公司应予以偿还。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主张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符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的上述债权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原告工行福鼎有权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坐落于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44、1-45、1-55、1-58、1-59号、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20号1-66、1-67、1-68、1-69号、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56、1-51、1-52、1-81、1-82、1-83号、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79、1-73、1-61、1-62、1-48、1-7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上述债务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有权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要求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崇海、冯月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同达公司、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冯月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同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8818.1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1日为人民币147047.98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有权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共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44、1-45、1-55、1-58、1-59号的房地产、被告张良仰、霍颖共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20号1-66、1-67、1-68、1-69号、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56、1-51、1-52、1-81、1-82、1-83号的房地产、被告林旭清、张丽珍共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4号1-79、1-73、1-61、1-62、1-48、1-77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108房地证(押)2012字第T2897、T2907、T2906、T2900、T2899、T2908、T2903、T2901、T2898、T2902、T2905、T2895、T2896、T29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鼎市同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发辉、包静怡、张崇海、冯月玲应分别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被告福鼎市同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34元,由被告福鼎市同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发辉、包静怡、张良仰、霍颖、林旭清、张丽珍、张崇海、冯月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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