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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会聚与景露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聚,景露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露霞,元氏县信用联社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会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7日6时09分,被告景露霞驾驶冀A×××××号大众汽车沿友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李会聚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相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06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露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会聚无责任。原告李会聚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西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双膝部皮擦伤。被告景露霞为原告李会聚垫付医疗费35151.95元。被告景露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448元医疗费,并提供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证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6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人陪护,原告主张120天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据不足,应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共计18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休息,故误工期限为12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参照行业标准计算为12827.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实际住院39天,参照2014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关于原告儿子郭毅的误工费,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且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两人护理,故主张其儿子郭毅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分别为1500元,原告主张车损为145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但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并无不可。关于物损本院应予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小餐桌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拖车费原告主张250元,有发票可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9844.76元。原审认为,被告景露霞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本院核对为39844.76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9594.76元,被告景露霞承担停车费25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151.9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会聚各项损失共计39594.76元;赔偿被告景露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151.9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景露霞赔偿原告李会聚停车费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1元减半收取1410.5元,由被告景露霞承担;反诉费340元,由原告李会聚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李会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关于车损,一审法院未认定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1450元验损发票,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小餐桌的损失,一审法院不应以没有营业执照为由不认可该损失,小餐桌的经营是客观事实,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儿子郭毅的误工费,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证明上诉人的伤情需两人护理,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需两人护理为由,未予认定上诉人儿子误工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一审以已经开过庭为由不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直接判决,系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景露霞与上诉人李会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李会聚受伤,财产受到损失,原审判决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所提有关车损及其经营小餐桌的损失、儿子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未依法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所提主张理据不足,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21元,由上诉人李会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