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执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立修与郭进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立修,郭进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李执字第381-3号申请执行人胡立修。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姗姗,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郭进锋。上列当事人债权纠纷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审结。该案(2014)李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进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600元,经查询及被执行人本人申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李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对方财产时,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海翔审判员 杨美生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