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里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11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东方宾馆房间内,将其朋友被害人刘某某遗忘在房间内的银行卡盗走,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世纪联华超市内的邮政ATM机上取走人民币9000元据为己有。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凌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