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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柳运谦与安彦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运谦,安彦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81号原告:柳运谦,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承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彦俞,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西振兴街北。负责人: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于恋水,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运谦诉被告安彦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运谦的委托代理人郭令与被告安彦俞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恋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8时20分,被告安彦俞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环海路烟台台华食品厂路口处,将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彦俞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经鉴定,我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安彦俞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要求两被告赔付我医疗费15896.36元、护理费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元、救护车费260元、辅助器具费1340元,共计18291.36元。被告安彦俞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8时20分,被告安彦俞驾驶鲁F×××××号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台华食品厂路口处,将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柳运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彦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9日计69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柳运谦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前1个月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经查,被告安彦俞所驾驶的鲁F×××××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2013年5月17日,原告柳运谦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芝民简初字第540号),要求被告安彦俞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0470.17元、护理费9866元、××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414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340元,合计127470元。该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购买助行器、轮椅、四爪手杖的费用1340元,因无证据证实为必要支出,本院未予支持。2013年9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柳运谦医疗费55470.17元(不含被告安彦俞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9866元、××赔偿金334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合计99645.67元;限被告安彦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柳运谦司法鉴定费18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8月13日原告柳运谦为取内固定物,再次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8天,于同月2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5089.36元,后多次到该医院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计807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彦俞、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896.36元、护理费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元、救护车费260元、××辅助器具费1340元,共计19997.36元。被告安彦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两被告对其中一张日期不详金额492元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金额492元的医疗费单据,仅显示日期为2014年,具体的月和日被撕毁,药名为愈伤灵胶囊,姓名柳运谦。两被告均不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服用该药。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侄女柳燕萍护理,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8天得出649元。两被告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护理天数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关于救护车费,原告称2013年8月21日做完腿部手术后由救护车送回家中,提交收据1张,没有加盖印章,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无法加盖印章,因医院的救护车被个体承包,没有公章。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40元,并称因伤情需要,其于2012年5月16日在烟台新安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助行器、轮椅、四爪手杖各1个,花费共计1340元。原告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中2013年8月21日诊疗记录中载明:需要拐杖或轮椅扶助行走。被告安彦俞不同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门诊病历记载的医嘱时间2013年8月21日,而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先开发票后出具的门诊医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540号案件中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故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发票单据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彦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安彦俞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安彦俞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单据为凭,据实结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并未举证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某日期购买愈伤灵胶囊花费的492元单据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但亦不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服用该药,故该项门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640.48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救护车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运谦医疗费15896.36元、护理费640.48元、××辅助器具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022.84元。二、驳回原告柳运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安彦俞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安彦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柳运谦案件受理费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人民陪审员  张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贺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