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其家与唐亮、李惠、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家,唐亮,李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胡其家。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唐亮。被告李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婷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其家诉请:1、被告唐亮、李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782.37元;2、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11月8日11时34分,唐亮驾驶川A*****号车在电信路与步行行人胡其家刮撞,致胡其家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其家无责。(二)事发后胡其家被送医治疗,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并留院观察两天,产生医疗费2527.87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唐亮垫付;在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住院64天,产生医疗费31081.57元。(三)2015年3月6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其家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需90日为宜。(四)川A*****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惠,该车系借给唐亮使用。该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项目有:1、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留院观察两天产生护理费240元,已由唐亮垫付;4、鉴定费为17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比例。医疗费总金额为33609.44元,自费药酌情为18%,即604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胡其家留院观察两天,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8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320元。(三)伤残赔偿金。胡其家在评残时已年满74岁,结合其城镇居民身份,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3420.8元。(四)护理费。胡其家提交:1、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时间需90日为宜;2、视频资料,证明胡其家在受伤后,要有人搀扶才能起身,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有人护理。本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并结合胡其家住院天数及伤情,以及唐亮已垫付240元护理费的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7280元。(五)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六)财产损失。由于胡其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唐亮的侵权行为产生了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部分也并未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有财产损失产生,故对于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案胡其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62610.24元,川A*****号车所有人李惠将车辆借给唐亮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唐亮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唐亮应当对胡其家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唐亮应当承担7749.7元(自费药+鉴定费),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54860.54元。由于唐亮已垫付医疗费2527.87元及护理费240元,故唐亮应当向胡其家支付4981.83元,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向胡其家支付54860.54元。胡其家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其家4981.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其家54860.54元;三、驳回原告胡其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