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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殿孝诉刘锡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孝,刘锡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殿孝,男,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刘杰,男,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锡岳,男,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原告赵殿孝与被告刘锡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孝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锡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殿孝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高某某借款2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向高某某立借据1份。2012年1月初,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2年1月18日三方核算借款利息为9000元,被告重新给高某某立借据1份,原告继续作为担保人,随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9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高某某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日,原告偿还了高某某剩余借款本金14000元及后期利息22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偿还高某某借款本息所支付的资金16200元,承担利息2000元。被告刘锡岳未作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赵殿孝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执焦点,原告赵殿孝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高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初偿还本金5000元,2012年1月18日三方核算借款利息为9000元,被告将原书写20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毁,被告给高某某重新立借据1份,原告继续担保,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000元及后期利息2200元,高某某免除其余利息,将借条交给原告的事实。2.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9000元,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后期利息2200元,共计偿还高某某借款本息3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殿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刘锡岳向案外人高某某借款20000元,由原告赵殿孝作为担保人,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刘锡岳向高某某立借据1份。2012年1月初,被告刘锡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及高某某核算借款利息为9000元,被告给高某某重新立借款15000元、利息9000元的借据1份,原告继续担保。随后被告刘锡岳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9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高某某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日,原告赵殿孝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后期利息2200元,高某某免除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殿孝为被告刘锡岳向案外人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2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如约履行义务,原告对自己清偿的贷款本息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偿还高某某借款本息所支付的资金16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锡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殿孝偿还高某某借款本息所支付的资金16200元;二、驳回原告赵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殿孝负担21元,被告刘锡岳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判决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