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晏荣发与蔡英文、李晓军、蔡英明、程光钱、蔡英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荣发,蔡英文,李晓军,蔡英雄,程光钱,蔡英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晏荣发,男。被告:蔡英文,男。被告:李晓军,男。被告:蔡英雄,男。被告:程光钱,男。被告:蔡英明,男。原告晏荣发诉被告蔡英文、李晓军、蔡英雄、程光钱、蔡英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志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安纪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晏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英文、李晓军、蔡英雄、程光钱、蔡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晏荣发经朋友刘立和介绍将其所属的挖掘机租赁给5名被告,供5名被告在孟石岭镇跃进村开采重金石矿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40000.00元,此外一次性支付原告油费2000.00元。租期满后,5名被告未能全部支付上述费用,仅由被告蔡英文支付了5000.00元现金,余款37000.00元由5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晓军支付了原告欠款7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程光钱支付了原告欠款2000元。此后,余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被告蔡英文、李晓军、蔡英雄、程光钱、蔡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实五被告欠原告租赁挖掘机费用37000元。被告蔡英文、李晓军、蔡英雄、程光钱、蔡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晓军代表本案5名被告与原告晏荣发签订了口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挖掘机租赁给5名被告,用于5名被告合伙在孟石岭镇跃进村开采重金石矿,租金为40000.00元每月。此外合同还约定5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晏荣发油费2000.00元。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为一个月。合同期满后,5名被告应向原告晏荣发支付租金及油费共计42000.00元。后因资金周转问题,仅由被告蔡英文支付了5000.00元,余款37000.00元由5名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共同署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晓军向原告晏荣发支付合同欠款7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程光钱向原告晏荣发支付合同欠款2000.00元。至此,合同欠款尚余28000.00元,经原告晏荣发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一、原告晏荣发与5名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5名被告所欠原告28000.00元合同余款,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晏荣发起诉要求5名被告给付其合同余款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二、因5名被告共同开采重金石矿的行为系合伙经营行为,故5名被告应对该合伙经营行为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名被告中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按照合伙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英文、李晓军、蔡英雄、程光钱、蔡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晏荣发合同余款28000.00元;二、被告蔡英文、李晓军、蔡英雄、程光钱、蔡英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蔡英文、李晓军、蔡英雄、程光钱、蔡英明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