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永丰与胡家军、朱颖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丰,胡家军,朱颖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永丰,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谢万勇,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兰,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军,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颖玲,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永丰诉被告胡家军、朱颖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丰及委托代理人谢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军、朱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丰诉称,原告一直经营调味品生意,2013年7月4日前原告一直向二被告提供调味品材料。截止2013年7月4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25000元的货款未支付,并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了二被告的欠款金额,并约定将二被告拥有的“青羊区蜀街坊张烤鸭风味酒家”50%股权抵押给原告并任由原告处置,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至今尚欠145000元货款,处置股权冲抵欠款的约定也一直没有实现。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胡家军、朱颖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丰在经营调味品生意期间,一直向经营餐饮生意的二被告提供调味品。2013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明确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5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但至今仍欠付货款145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家军、朱颖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转让协议、调查笔录、工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家军、朱颖玲购买原告所经营的调味品,事实清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货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军、朱颖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永丰货款14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胡家军、朱颖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权人民陪审员 刘 稷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