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江成与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文卫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江成,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文卫良,易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邓江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文卫良,经理。被告文卫良,男,汉族,居民,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继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邓江成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易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罗祖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文卫良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文卫良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文卫良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文卫良的申请。原告邓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顺、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文卫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江成诉称:2012年5月3日,文卫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易继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盖有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原告邓江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江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八个月、月息2.6%,被告易继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文卫良承诺将下欠的35万分期还清的事实;3、被告易继成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易继成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并保证于2014年12月28日前偿还全部本金的事实。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文卫良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借款,与被告文卫良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已偿还原告17万元,应当予以核减。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担保人只就本案的本金进行了担保,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担保。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文卫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易继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文卫良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易继成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原告通过易继成与被告文卫良相识,文卫良系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日,文卫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江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6%,按月支付,借期八个月,此据!是实。借款人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5月3日。”被告文卫良作为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易继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盖有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及其利息,2014年元月5日,被告偿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5日,易继成偿还了2万元本金。2014年12月3日,经原告与易继成结算,易继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28号还清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由被告文卫良偿还。2014年12月29日,易继成又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2015年1月9日,易继成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1月18日,又向原告还了4万元。之后,被告文卫良、易继成就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5月3日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文卫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与保证人易继成共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17万元本金以及2014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邓江成要求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江成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该约定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制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具体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1.6‰计息。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9日起以1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1.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易继成自愿为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且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易继成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易继成在借条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签名,但双方未就保证范围进行约定,2014年的12月3日,被告易继成重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上明确写明对于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接受了被告易继成的保证书,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视为双方对保证范围的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继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江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两个阶段,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1.6‰计息。2015年1月19日起以1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1.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易继成对上述借款本金1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原告邓江成自行负担4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南兰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可不可能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