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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乐汉星诉肖银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汉星,肖银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汉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银海。上诉人乐汉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乐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乐汉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