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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志来与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来,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贵,镇长。委托代理人冯春芬,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来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海安县城宁海南路拓建需要,海安县开发区拆除了王志来位于宁海南路路边的房屋1297.37平方米及80千瓦变压器1台、配电房1间,后于2003年给予补偿166360.32元。另因配合规划建设综合楼而基本同时拆除的连体厂房约3488平方米未给予补偿。根据王志来的申请,2003年8月27日,海安县开发区同意其在宁海南路227号新建综合楼4843.9平方米。此后因海安县城总体规划建设需要,海安县建设局于2007年2月同意王志来新建综合楼的建筑面积增加至13000平方米。由于多方原因,新建的综合楼一直未能通水、通电,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王志来为此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接通水、电、气,完善相关手续,并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9月24日,由县负责人召集县纪委、政府办、住建局、民政局、信访局、开发区(城东镇)、高新区(海安镇)等相关部门召开协商会,并形成一份“关于宁海南路拓建王志来拆迁遗留问题处理的建议”,形成如下处理方案:1、县政府同意免缴王志来新增加建筑面积的所有规费,落实相关部门补办规划手续,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2、由开发区负责按原容量免费为其综合楼安装变压器,接通供热管道,由县供水公司负责免费为其综合楼接通自来水。3、鉴于王志来原有房屋的变压器、配电柜、电缆等已被拆除,因新建综合楼建设购置电器、电缆、配电柜等花费28.7万元,由开发区贴补王志来10万元,残值归王志来所有。4、鉴于县政府已给予相关优惠政策,相关部门也免费为其接通水、电、供热管道,王志来不再要求县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增加拆迁补偿并赔偿损失。5、上述处理意见在王志来明珠城东侧房屋按照明珠城东侧拆迁政策全部拆除完毕后立即开始落实。王志来也参加了该协调会。此后,王志来按上述意见将其明珠城东侧房屋按照明珠城东侧拆迁政策全部拆除。海安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办)根据2012年10月9日县政府第十二次城建专题办公会议精神,于2012年10月12日向海安县美亚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下发“信访事项交办单”,要求该公司为王志来位于宁海南路227号的一幢综合楼安装一条热气管道;其路径走向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接通至王志来综合楼外连接处,所需成本费用由县开发区(城东镇)负责。该交办单一份交给王志来,一份由王志来送达给美亚公司。2012年10月25日,经海安县开发区规划局审批形成了《拟建蒸汽管道方案》,美亚公司张九生在该红线图上签注“此方案20个工作日”。美亚公司为此作出说明,该20个工作日前提是:“当时经海安县信访局陶长彪局长协调,在管网红线图批准后,海安县开发区城东镇政府十日内把此管网建设资金全部汇入美亚公司账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海安美亚可以完成此管网建设。”2013年8月5日,联席办致函开发区,其主要内容是:“至2013年3月中旬,对王志来的综合楼已完成水、电、管道煤气的接通和安装,也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房屋的产权证也按规定的要求进行了办理。鉴于王志来原有房屋的变压器、配电柜、电缆等已被拆除,因新建综合楼建设购置电器、电缆、配电柜等花费28.7万元,施工费等4.94万元(发票和施工协议复印件),两项合计33.64万元,现请你区给予支持,此款汇至县信访协会,由县信访协会在王志来履行相关手续后给予支付。”该款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给王志来。2013年9月9日,王志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城东镇政府支付其利息损失399600元,其余损失10万元,后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撤诉。2013年12月24日,联席办就王志来位于宁海南路227号综合楼遗留问题致函县开发区(城东镇政府),其主要内容为:“鉴于王志来新建综合楼的供热管道,多次变更规划设计方案,且协调周边邻居的矛盾非常大,至2013年11月19日经现场查勘,重新审定了新的供热管道规划许可(见规划红线图)。按此规划红线图,由美亚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经过一定的程序后,(南通)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最终确定该工程总价格为2300984.10元。请你区给予支持,此款汇至县信访协会,由县信访协会负责与美亚热电协调按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拨付。至此,关于王志来的信访问题全部处理结束。”王志来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自愿服从县联席办的协调意见,自收到2300984.10元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金后,本人承诺从此停诉息访,不再以任何理由找各级领导,如有反悔听凭政府处理”。同日,王志来领取该款。对于该承诺,王志来解释,其中所称“从此停诉息访”的前提是2013年11月20日的红线图能够实施,其热水管道问题安装落实的前提下,他不再主张以后的损失,并不表明此前的损失不主张;而事实上,2014年春节后热水管道问题一直未能落实。2014年7月1日,城东镇政府重新确定了规划红线图,并已开始实施。王志来主张的损失包括:(1)供热管道设计费两次共支付43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2日支出设计费19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出设计费24000元;(2)因与杜宝根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杜宝根损坏其汽车发生修理费58650元;(3)因与杜宝根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杜宝根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判决中,王志来损失314745元;(4)因法院判决解除与杜宝根租赁合同,王志来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租金收入减少1942500元(按每月105000元计算);(5)逾期支付恢复供电费用损失399600元,导致王志来2006年2月底至2013年8月27日之间的利息损失(月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3计算);(6)王志来多年上访误工损失约10万元。原审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协调处理等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意见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提起诉讼的,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王志来依据联席办在处理信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处理意见,要求镇政府承担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志来的起诉。王志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是针对当事人以信访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本案系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适用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东镇政府未经同意拆除王志来的房屋构成严重侵权,也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费用,其应当赔偿王志来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王志来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城东镇政府答辩称,王志来所提出的损失,由于其做出了相关的承诺,经过了信访部门的处理,因此双方争议已经结束,法院不受理有依据。虽然司法解释是针对信访机关的诉讼不予受理,本案民事案件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没有对实体做出相应的裁判,也不应当对王志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裁定以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联席办的协调意见及王志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王志来自愿“服从县联席办的协调意见,自收到2300984.10元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金后,本人承诺从此停诉息访,不再以任何理由找各级领导,如有反悔听凭政府处理。”该承诺系王志来对自己权利处分的体现。现王志来已经取得2300984.10元,但其违反“停诉息访”的承诺提起诉讼,有违诚信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