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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永连与方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威,李永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连。委托代理人:刘先锦,荆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威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威,被上诉人李永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5月,原告李永连经与被告方威协商,决定将原告经营的新南门七号简尚造型转让给被告方威。5月28日原告方威的合伙人邱成向原告李永连交付了5000元作为押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9日,原告李永连(甲方)与被告方威(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新南门七号简尚造型转让给乙方。1、甲方现将店转让给乙方,包括店内所有东西(包括产品、设备、会员)。2、乙方暂押20000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交付给甲方,到期不结清甲方有权收取每日5‰滞纳金。3、甲方以95000元的价格把店转让给乙方,包括28000元的卡金,卡金归乙方负责,因甲方员工导致的退卡乙方不负责,共计95000元转让费+28000元卡金,卡金超出28000元的部分乙方概不负责。4、甲方把店内所有账务结清,包括水电费,员工工资等一切店内店外往来费用。5、顾客一进门说退卡的,乙方不负责,如因乙方服务不好或技术问题导致的退卡由乙方自行承担(故意除外)。6、甲方经营时所产生的消费遗留纠纷(如烫染不满意,要退换产品等等)均由甲方全权承担”。同日,被告方威向原告李永连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原告李永连出具了一张载明“今收到麦吉转让费75000元”的收条。原告李永连即将前述店面交付给被告方威经营,方威随即将店面名称更名为“麦吉”。2014年8月31日后,原告、被告因剩余转让费的给付产生争议,由此成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门面转让费2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转让费付清之日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未支付的转让费或者押金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未付清的转让费。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未支付的转让费是20000元,被告认为是1500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约定将未付转让费定性为押金,若5月29日被告交付的是75000元,则未付清的转让费就是15000元,此与当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暂押20000元明显不符,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所称“5月29日仅收70000元,与前日所收5000元,共计75000元,合计出具条据时未将前日收条收回”更符合逻辑。故一审认定未付清的转让费为20000元。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以原告转让卡金明显超出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因被告所提交的超额卡金账本,转让日前每个客户每笔消费明细记载清晰,转让日后并未记载消费明细,仅有清零记载,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超额卡金消费服务,因此不能抵消被告未付转让费。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转让协议约定,未于约定期限前付清转让费,应当继续支付未付转让费20000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威向原告李永连支付门面转让费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2万元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方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当,上诉人已经支付门面转让费75000元,还欠转让费20000元,原给付的5000元押金李永连应当退还,故上诉人仅欠15000元。二、李永连转让门面时,告知上诉人顾客卡金有28000元,但实际转让之后上诉人发现卡金有51000元,还有赠送给顾客的23000元卡金李永连没有告知,导致上诉人开业后顾客为此与上诉人纠纷不断,上诉人找李永连解决,李永连置之不理。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得采用赠送产品、提供美发服务、退还现金等方式,将23000元卡金基本清零。这部分卡金不该由上诉人承担,李永连应当退还上诉人23000元。综上,李永连应该返还上诉人23000元卡金及押金5000元,上诉人才能向李永连支付20000元转让费。被上诉人李永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押金5000元是签订合同之前方威支付的,在签订合同当天方威给付了70000元现金,李永连出具的收条75000元包括了5000元的押金。二、关于23000元卡金,确实存在此事。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隐瞒,在转让时已经告知方威。这部分卡金,是被上诉人在经营时做的营销活动,顾客充值200元,本店即赠送500元,这赠送的500元是有消费期限的。被上诉人将门面转让给方威后,已经通过向顾客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顾客赠送的部分卡金取消,顾客没有向被上诉人表示异议。上诉人方威在一审提供的处理23000元卡金的证据是顾客的消费记录,但记录上只有清零的记载,没有具体消费记载,而且全部证据显示清零的金额也只有一万多元,不能证明上诉人承担了23000元卡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永连二审提交一份其与名为杨世群的某人的短信记录,以证明方威没有提供赠送卡金的服务。方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疑,认为不能证明杨世群是真实的顾客。本院认为,因李永连未证明杨世群的身份,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还查明:2014年5月28日,方威的合伙人邱成向李永连交付5000元现金,李永连出具的收条记载:经收到邱成转店押金5000元,乙方(邱成)如有变更押金不退,甲方(李永连)如有变更双倍赔偿乙方。方威上诉所指23000元卡金,是李永连在经营门店时所做营销活动的一部份,即顾客在门店充值200元现金消费,门店即赠送500元。充值部分的卡金总计28000元,记录在电脑上,赠送部分的卡金总计23000元,有消费期限,记录在笔记本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不包括赠送部分23000元卡金。方威接受门店后,原持有赠送卡金的顾客要求方威承担李永连原门店赠送卡金的服务。方威认为这部分卡金不应该由其承担,遂向李永连反映此事,但李永连仅在纠纷之初处理过一起,其后再未处理过原赠送卡金的纠纷。而顾客仍要求方威提供服务,此后方威通过向顾客赠送产品、提供美发服务、退还现金等方式,向原享受赠送卡金的顾客陆续提供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方威支付的转让费是75000元还是70000元?二、李永连原门店向顾客赠送的23000元卡金是否应该抵扣方威应支付的转让费?一、关于方威支付的转让费是75000元还是70000元的问题。2014年5月29日李永连与方威签订转让协议时,方威向李永连支付了部分转让费,李永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麦吉转让费7.5万元”。李永连诉称,方威在签订协议时实际上仅支付转让费70000元,李永连将此前收取的押金5000元一并纳入出具收条,故载明收取转让费75000元。因在出具条据时未将押金收条收回,所以才在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方威暂押20000元”,故方威还欠转让费20000元。方威称,其签订协议时给付转让费是75000元,不包括原给付的押金,李永连未收回押金条的说法不是事实。对此本院认为,1、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李永连向方威出具了收取转让费75000元的收条,押金收条仍由方威持有,故就通常理解,方威下欠转让费为20000元,李永连还欠方威押金5000元。李永连出具收条75000元,却诉称实收70000元、未收回押金条据本不符合一般常理。李永连要否认自己出具的收条,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以及可信的理由。2、李永连主张其未收回押金收条,其将方威的未付转让费25000元减掉押金后,在协议上约定“暂押2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对转让协议第二条“方威暂押20000元”的理解发生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对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威暂押20000元”的真实意思认识如下:首先,本案中,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威暂押20000元”,就文本字义理解,“暂押”在此就是暂时不支付的意思,是约定了付款期限的未付转让费,如逾期给付则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转让协议的目的、条款以及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约定转让费95000元,李永连向方威出具了收取转让费75000元的收条,二者相减,未付转让费正好是20000元,不仅与协议约定的“方威暂押20000元”数额一致,与协议目的、文本、词句意思也一致。再次,李永连出具的“押金”收条记载:今收到邱成转店押金5000元,乙方如有变更押金不退,甲方如有变更双倍赔偿乙方。就该收条的内容可知,5000元“押金”适用的是定金罚则,实质是定金。一审认定“原被告约定将未付转让费定性为押金”,并将此处认定的押金等同于李永连收取的5000元“押金”(实为定金)没有依据,由此又认定“若5月29日被告交付的是7.5万元,则未付清的转让费就是1.5万元,此与当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暂押2万元明显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失当。综上,本院认定方威给付的转让费是75000元,此款不包含原给付的5000元定金。二、关于李永连原门店向顾客赠送的23000元卡金是否应该抵扣方威应支付的转让费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李永连对其原经营门店向顾客赠送23000元卡金的事实予以承认,该部分卡金与转让费无关,且转让协议约定“卡金超出2.8万元的部分方威概不负责”,因此方威本不应当承担向顾客提供该部分卡金消费的责任。李永连称,在转让门店之后,其通过短信形式向顾客表示取消了赠送卡金,因此方威自己向顾客提供的赠送卡金服务应当由方威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李永连以短信形式单方取消卡金消费服务,未经过顾客明确认可,其取消行为无效,鉴于李永连转让门店的事实,顾客只可能向承接门店的方威主张权利,并影响方威经营。方威不得已就李永连赠送的卡金作出善后处理后,有权向李永连主张将该部分已经发生的服务费抵销未付转让费。但是,因方威提交的消费记录只有顾客签字“清零”的记录,消费记录有期限限制,付出的实际对价不详,提交的清零记录数额也不足23000元,故本院认为方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的卡金消费具体金额,故对方威请求将23000元卡金抵销未付转让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方威在证据充分时可以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方威已付转让费75000元,还欠李永连转让费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所签门面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故李永连收取方威的定金5000元应当返还,方威还应当给付李永连转让费15000元。因李永连承认其原经营门店有赠送顾客消费卡金的事实,而该部分卡金不应当由方威承担责任,故在双方当事人就该部分卡金的负担产生争议后,方威暂时不支付转让费是其依法行使履行合同抗辩权的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故不应当承担未付款的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方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二、方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永连支付门面转让费15000元;三、驳回李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李永连负担240元,方威负担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敏审判员  郭 莉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