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循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循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循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循化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马占仓,系青海省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丽、梁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占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化隆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系化隆县水利局,施工单位系化隆县禹隆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时任化隆县水利局项目办副主任,其作为化隆县水利局的代表对该项目负有监管职责,但是,李某某对施工单位申报的投资额和工程量未按规定实地进行审核,仅依据监理单位提供的数据对施工单位申报的施工月报表进行了书面审核,致使禹隆公司在实施该工程中虚报工程量919亩,每亩330元,套取工程款共计303270元,禹隆公司将其中30万元予以私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化隆县水利局项目办2012年化隆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负责人,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禹隆公司在实施上述项目过程中虚报工程量919亩,每亩330元,套取工程款共计303270元。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对于上报的工程量有核实职责而没有履行,致使施工单位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对国家经济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称,我作为化隆县水利局项目办的副主任并不主管2012年化隆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工程款审批表上的字是我签的,如果没有我的签字工程款也拨付不了,但我是受潘某某局长安排签字的,我认为自己不够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原因是: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认定的被告人在工作中应负何种监管职责的界定范围不明确,且与辩护人提交的化隆县项目办张贴公示的《化隆县水利局项目办工作职责》的内容不一致;二、化隆县水利局与2012年10月31日向禹隆公司支付了330万元的工程款,而工程量的审核时间是2012年的12月底,在此之后只向禹隆公司支付了148996元的工程款,对工程量未进行审核而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不应该由被告人李某某来承担。且禹隆公司私分的30万元,只是公司内部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三、化隆县水利局已与相关监理单位签订了监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适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因此承担责任的应该是监理单位,被告人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和工作职责的规定和内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化隆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系化隆县水利局,施工单位系化隆县禹隆公司,监理单位系青海省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时任化隆县水利局项目办副主任,其作为化隆县水利局的代表对该项目负有监管职责。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未到施工现场核实,仅依据监理单位提供的数据对施工单位申报的施工月报表进行了书面审核,并在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致使禹隆公司在实施该工程中虚报工程量919亩,每亩330元,套取工程款共计303270元,禹隆公司将其中30万元予以私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和案件线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循化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职称证明和化隆县党总支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具有工程师职称。3、工程建设合同、施工监理合同:证实2012年化隆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中,施工单位系化隆县禹隆公司,监理单位系青海省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4、中标通知书:证实化隆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开标,化隆县禹隆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中标单位下发了中标通知。5、借条、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工程款审批表、施工月报表:证实化隆县禹隆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以工程款的形式向化隆县水利局借款330万元,并与2012年12月底结算全部工程款共计3628996元(扣除借款、质保金后实付148996元)。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称工程款的拨付程序是施工单位申报投资、监理核定投资、项目办依据监理提供的投资数据进行核定签字后报项目法人审批,后由潘某某局长(已判刑)在拨款申请书上审批签字后拨付工程款。整个过程中如果没有项目办的审核签字是无法进行拨付工程款的。项目办是依据监理提供的工程量数据为准进行审核,项目办不到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审定。2010年实施项目法人制以来,单位一把手不能兼任项目法人代表,所以所有项目的法人代表签字都是潘局长(潘某某)指定我作为项目法人代表签字,但是对于实施的工程项目情况都不让我过问,所以我也不清楚,只是在潘某某要求我签字的时候按照他的要求签字。(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称我和李某某没有具体的分工。项目办的主要职责是对项目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资金进行监管,因项目多,项目办人员少,没有到现场进行核实,以监理提供的数据资料为依据进行审核。(3)证人袁某某证言:称2012年化隆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理是我,当时对所有的工程量都进行了丈量,但是还没有完成工程总量,没有验收。(4)证人张某某证言,称2012年我与禹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共计919亩,每亩造价330元,共计303270元,工程款打到了我的帐上后我交给了禹隆公司的刘某某。刘某某(已判刑)说要给禹隆公司的职工发奖金,钱全部被刘某某拿走了,并给了我1万元。但是这个工程我并没有实施。(5)证人刘某某(已判刑)证言:称2013年元月份,石某某(已判刑)安排我从预留的亩数里支取30万元现金给公司职工发奖金,我就对张某某说了,并与他伪造了一份合同,从公司财物上支取了30万元,每人发了1万元的奖金。(6)证人陆某某证言:称工程项目的拨款程序是施工单位给监理单位报施工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项目办审核,后由项目法人代表审核签字后交财务室审核,此程序缺了任何一个环节都无法进行拨款。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称我主要负责防汛抗旱工程、农村饮水工程,孔某某负责坡改梯工程、渠道工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但是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当时禹隆公司如果要参与投标就必须要有具有工程造价师资质的人担任项目经理,孔某某具有这个资质,所以他就是这两个项目上的经理,而他又是项目办的副主任,在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不符合程序,所以潘某某就让我在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13日,石某某致使刘某某制作虚假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将虚报的工程款303270元转到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并提走私分给公司职工。9、化隆县禹隆公司职工私分国有资产上缴名单,证实虚报的工程款28万元已全部追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化隆县禹隆公司在实施化隆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过程中虚报工程量919亩,套取工程款303270元,使国家利益造受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追回,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人民陪审员 陈 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