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贾成芬与邓贤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芬,邓贤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贾成芬,女,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潘茂,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邓贤军,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洋,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成芬诉被告邓贤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芬的委托代理人潘茂,被告邓贤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贾成芬诉称,2014年4月25日13时27分,被告邓贤军驾驶川AH8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府大道由天府立交向华阳方向行驶至天府大道与府城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等信号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贤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H8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贤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原告贾成芬于2014年4月25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1年后回院行内固定钢板取除术预计费用约需15000元、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原告贾成芬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07436.71元。2014年7月3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0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成芬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头部、骨盆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贾成芬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原告贾成芬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成都丰佑博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成都银泰中心的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居住在工地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08574.3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邓贤军饮酒后驾驶车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不需要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和保单上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医疗费是医院预估,非确定已经发生的数额,原告应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无其需要人血蛋白的医嘱,且人血蛋白费用无发票,故对人血蛋白费用2400元不予认可;请求扣除30%的自费药费用;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认可,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单位持续存在与经营,原告也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单证明其收入情况;居住证明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应由派出所开具,其他单位开具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为原告贾成芬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邓贤军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27分,被告邓贤军驾驶川AH8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府大道由天府立交向华阳方向行驶至天府大道与府城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等信号灯的行人高翠华、贾成芬、韦升琼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翠华、贾成芬、韦升琼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邓贤军的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邓贤军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31.7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邓贤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翠华、贾成芬、韦升琼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H8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贤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原告贾成芬于2014年4月25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3-12肋骨折、右侧8、9肋骨折);2、左侧血气胸;3、肺挫伤;4、膈肌破裂;5、后腹膜血肿;6、骨盆骨折;7、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8、右侧顶叶脑挫裂伤;9、失血性休克;10、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11、呼吸衰竭;12、脓毒症;13、重症肺炎;14、失血性贫血;15、低蛋白血症;16、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1年后回院行内固定钢板取除术预计费用约需15000元、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原告贾成芬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07436.71元,其中人血蛋白费用2400元。被告邓贤军为原告贾成芬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原告贾成芬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3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0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成芬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头部、骨盆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贾成芬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原告贾成芬之父贾兴全于1942年12月28日出生,其居住在农村,在原告贾成芬定残时已满71周岁,原告贾成芬之母王淑彬于1943年1月29日出生,其居住在农村,在原告贾成芬定残时已满71周岁。二人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原告贾成芬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成都丰佑博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成都银泰中心的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居住在工地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响水村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丰佑博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与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贤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邓贤军应对原告贾成芬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贤军驾驶的川AH8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贾成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应为一般大众所了解,对于驾驶员来说更应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文字以明显加黑作出了提示,其中第九条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对被告邓贤军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邓现军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翠华、贾成芬、韦升琼三人受伤,原告贾成芬伤情较为严重,三人均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因涉及三人分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的问题,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高翠华、韦升琼发出《赔偿权利告知书》,告知二人可向本案的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限期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赔偿权利,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不再为二人预留保险赔偿金额。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贾成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贾成芬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07436.71元,其中人血蛋白费用2400元。被告邓贤军为原告贾成芬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贾成芬共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900元;三、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贾成芬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四、后续治疗费,原告贾成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需另行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其费用医疗机构明确约需15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贾成芬住院30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贾成芬出院后需休息2月、专人护理,故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30天以及院外医嘱需专人护理的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2400元,院外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共计2400元,以上共计4800元。六、误工费,结合原告贾成芬的损伤情况以及医院的出院医嘱,可以认定为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的2个月共计91天,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28005元计算合计6982.07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贾成芬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成芬在定残时已满48周岁,原告贾成芬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成都丰佑博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成都银泰中心的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居住在工地上,故原告贾成芬在城镇务工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贾成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33%合计147628.80元。原告贾成芬之父贾兴全于1942年12月28出生,其居住在农村,在原告贾成芬定残时已满7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计算9年,再乘以赔偿系数33%,除以扶养人数四人,共计4549.30元。原告贾成芬之母王淑彬于1943年1月29日出生,其居住在农村,在原告贾成芬定残时已满7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计算9年,再乘以赔偿系数33%,除以扶养人数四人,共计4549.3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56727.4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贾成芬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8000元。十、鉴定费,原告贾成芬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80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邓贤军承担。综上,原告贾成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01746.1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800元,该费用由被告邓贤军承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3936.7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成芬10000元,超出部分113936.71元由被告邓贤军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7009.4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成芬110000元,超出部分67009.47元由被告邓贤军承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成芬共计120000元,因该公司已为原告贾成芬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贾成芬110000元。综上,被告邓贤军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81746.18元,因被告邓贤军已为原告贾成芬垫付了12000元,故被告邓贤军还应再赔偿原告贾成芬16974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成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邓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成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9746.18元;三、驳回原告贾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4元,由被告邓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