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谷飞诉被告胡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飞,胡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谷飞,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谷圩村。被告:胡敬荣,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谷圩村。原告谷飞诉被告胡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胡敬荣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敬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飞诉称:2011年4月18日,胡敬荣和谷兴虎(系谷飞之子)夫妻因买船,向谷飞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分2厘。2012年3月胡敬荣和谷兴虎卖船,于2012年7月归还谷飞借款本金164180元及利息55000元,谷兴虎和胡敬荣尚欠谷飞借款本金135820元。谷飞多次催要借款,胡敬荣均拒绝给付,故诉请判令胡敬荣偿还谷飞借款67910元及利息26077.40元。胡敬荣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敬荣和谷兴虎于2010年3月份购船时向谷飞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至1.5分,2011年4月18日谷兴虎和胡敬荣向谷飞补写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了6万元的利息是月息1分、3万元的利息是月息1.3分、16万元的利息是月息1.2分、5万元的利息是月息1.5分。2012年7月15日,谷兴虎和胡敬荣归还谷飞借款本金164180元及利息55000元。谷兴虎和胡敬荣尚欠谷飞借款135820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5日。谷兴虎系谷飞之子,胡敬荣和谷兴虎于2009年农历xx月xx日举行婚礼,2009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29日,安徽省利辛人民法院作出(2013)利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敬荣与谷兴虎离婚;判决内容未对胡敬荣和谷兴虎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胡敬荣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上述事实由谷飞的身份证、借条、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佐证在卷,证据均经法庭举证、审核。本院认为:胡敬荣和谷兴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3月份向谷飞借款3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向谷飞补写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胡敬荣和谷兴虎于2012年7月15日清偿谷飞借款本金164180元及利息55000元,谷兴虎和胡敬荣尚欠谷飞借款135820元,借款月利率1.2%。因胡敬荣和谷兴虎离婚,谷飞有权要求胡敬荣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故谷飞诉请胡敬荣偿还借款本金67910元及利息2607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敬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谷飞借款本金67910元及利息260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敬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侠审 判 员 马苗苗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彦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