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孔军、彭杏与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孔军,彭杏,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周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孔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杏(邓孔军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孔军,基本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周建华,男,汉族。上诉人邓孔军、彭杏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飞虹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郴苏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飞虹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9月23日,陈国生、周余春、陈春良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登记成立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该矿属合伙企业,其营业执照记载:企业名称: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经营场所:苏仙区坳上镇东市村刘下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陈国生;经营范围及方式:以《采矿许可证》核准的范围时限为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为铅锌矿开采及洗选)。该《采矿许可证》记载:采矿权人:苏仙区坳上镇东市村委会;地址:苏仙区坳上镇东市村刘下冲;矿山名称: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经济类型:联营企业;开采矿种:铅锌矿;有效期限: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2005年9月,该《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变更登记在陈国生名下,其余记载内容未变更。两份《采矿许可证》均经工商备案,该矿还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人是陈国生、周余春、陈春良,一直未变更登记。2007年4月13日,陈国生、周余春、陈春良以全体合伙人决定解除为由申请合伙企业注销登记。2007年4月17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通知准予注销登记。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登记成立后,于2006年4月19日,陈国生向邓孔军出具加盖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公章的收条并经手收取邓孔军股金96万元,收条记载:“今收到邓孔军刘下冲铅锌矿入股金玖拾陆万元整。”2006年6月28日,陈国生以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法人”名义向邓孔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记载:“兹授权邓孔军先生全权托管我名下在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的股份,同时代理法人代表资格,全权处理刘下冲矿的一切日常工作,承担法人责任、权利和义务。”在该《授权委托书》上有陈春良、黄朱开、王红九在见证人处签名。2006年11月27日,陈国生、邓孔军、邱建文、陈九生、黄文兴、李军、邓怀志、郭红鲜、王红九共九人签署一份《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全体股东决议》,该决议内容是:“经郴州市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全体股东协商决议,同意将此矿转让他人经营生产。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此矿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以后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新的经营者自行承担。此决议经全体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字后正式生效。”2006年11月28日,陈国生以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矿长名义并加盖公章向邓孔军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记载:“经刘下冲铅锌矿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委托邓孔军同志处理该矿转让出售事宜,处理权限为全权委托。”2007年2月13日,陈国生、李军、陈九生、邓怀志、王红九、邱建文、黄文兴、郭红鲜签署《刘下冲铅锌矿股东决议》,内容是:“鉴于刘下冲铅锌矿长期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现状,给全体股东均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同意股东邓孔军个人注资进行风险投资,对矿山承包经营,以便能为大家挽回经济损失。在个人承包经营期间,任何股东不得干扰矿山生产管理秩序,否则无条件清退。当矿山开采见矿后,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则邓孔军承诺在一年内如数归还股东原始股金(经确认后的原始股金总数为l60万元)。如一年内不能全部如数返回股金,则股东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包经营或同意邓孔军继续在下一年度生产中返还剩余股东股金。决议签订后,矿山所有手续依法变更到其名下,待回本后,矿山归邓孔军所有,股东不得有异议,股东也不再拥有矿山股权。不同意上述集体决议又不愿意增加投资的股东,视为放弃其在刘下冲矿享有的股本返还的权利,同意决议的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字,打手模确认,签字生效。”2007年2月14日,飞虹贸易公司作为乙方,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作为甲方,第三人周建华作为丙方签订《合作采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联合开采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按同等比例各持有刘下冲铅锌矿45%的股权,丙方持股l0%,甲乙丙三方责、权、利共等。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期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处理甲方遗留问题,甲方确保原有股东在正式生产后不滋事、不阻工。矿山产生效益后,双方共同承担甲方原有股东壹佰伍拾万元的债务。三、协议生效后,矿山所有生产开支、租、建选厂等资金需求,全部由乙方解决。四、全部生产过程决策,均由双方共同决定。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财务管理公开、透明,甲方派人任会计管账,乙方派人任出纳管现金,日清月结。六、双方合作期不定。但如果矿山未出效益前,乙方要求退出时,乙方所投入的资金甲方不予赔偿,其原股东债务也不再承担。七、甲方负责处理外部各部门和周边关系协调,乙方负责矿山生产管理,重大事项双方共同决策。八、协议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九、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邓孔军在甲方印章处签名;乙方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罗前进在该协议上签名;丙方周建华在该协议上签名。2007年11月7日,邓孔军作为甲方与乙方何德意签订《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就甲方拥有的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股权转让事宜,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甲方承诺:甲方已合法取得了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100%的股权并有不受任何他人干涉的自由处分权利。二、转让标的:甲方自愿将题述矿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三、转让价款:双方商定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四、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50万元,相关证照(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等手续)办妥后,l5日内未出现股权纠纷、转让前的债务纠纷,期满后七日内付清余款。五、乙方支付定金后,即取得了题述矿的所有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次日应向乙方移交题述矿的证照、资料及设备等所有财产,有义务协助乙方协调与相关单位的关系,并配合乙方共同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六、本协议签订前涉题述矿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七、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无任何权利瑕疲,无任何纠纷,并愿承担出现纠纷后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双倍返还所收取的乙方交付的定金。八、因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不成功,乙方可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向甲方追索包括双倍定金在内的所有损失。九、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地点:郴州德意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健康路城市广场)。”邓孔军、何德意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在该协议尾部(即邓孔军、何德意签名之后部分),有如下打印内容:“自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之日起,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郴州市飞虹贸易公司、周建华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终止,协议三方均无权再依该协议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罗前进、周建华在该部分内容处签名,签字时间: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7日,何德意方按该协议向邓孔军支付该350万元,随后,邓孔军向飞虹贸易公司方付款l00万元,并付清了所欠原股东款项(邓孔军主张付款267.5万元,飞虹贸易公司只认可l50万元)。2007年12月27日,邓孔军向郴州德意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收条,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德意公司购买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款伍佰万元整,款项已全部付清。”另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德意公司现金伍拾叁万元整,用于苏仙区刘下冲矿过户费用,特此收条。”邓孔军与何德意之间在履行《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未发生纠纷(注:转让后,于2008年1月10日成立了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刘下冲铅锌矿,是个体工商户性质),而飞虹贸易公司主张邓孔军将收取的转让款500万元,除支付原股东160万元(其中10万元系飞虹贸易公司方支付)及飞虹贸易公司合作期间垫付费用l00万元外,将余款240万元占为己有,该240万元之中,其占原股权的45%,并且合作期间尚有垫付费用余款266,832.11元未支付,上述款项邓孔军应予分配,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飞虹贸易公司、邓孔军及周建华合作经营期间,未按《合作采矿协议》及相关规定建账。飞虹贸易公司主张合作经营期间卖矿收入838,348.95元,矿山生产费用为1,162,052.36元,选矿费用为550,116.70元,付税金100,240元。对于上述收支情况,邓孔军不认可,飞虹贸易公司申请鉴定,邓孔军认为无鉴定必要,且无鉴定依据,拒绝鉴定,不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因此,未能进行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邓孔军申请证人丁剪利、邓怀志、陈国生、谢玉元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丁剪利收邓孔军股份作价款80万元,邓怀志收邓孔军股份作价款68万元,陈国生收邓孔军股份作价款43万元,谢玉元曾与飞虹贸易公司、邓孔军就刘下冲铅锌矿的转让事宜进行过商谈,意向价款高于500万元,最终未协商一致。邓孔军共举出8份收条复印件,除上述丁剪利、邓怀志、陈国生的3份收条外,另有黄文兴、李军、陈九生、王红九、谢春龙的5份收条,上述8份收条上记载的股份作价款合计267.5万元。邓孔军、彭杏于2000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周建华的利益受损,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周建华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其拒不到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原审法院(2011)郴苏民初字第1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了中止审理本案的裁定,于2014年11月2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飞虹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孔军支付飞虹贸易公司财产债权1,363,90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邓孔军承担。2008年12月1日,原告飞虹贸易公司以彭杏是邓孔军之妻为由,申请追加彭杏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邓孔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追加。2009年4月18日,原告飞虹贸易公司提交补充诉状,以被告邓孔军私瞒该矿转让款53万元为由,增加诉讼请求23.8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于2007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此时,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已经消亡,因此,2007年ll月7日的《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并非股权,而是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在消亡时的资产。所谓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实质是该部分资产的转让款。因此,飞虹贸易公司对该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键是看飞虹贸易公司对该部分资产是否享有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自何德意方支付邓孔军股权转让款350万元起,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郴州市飞虹贸易公司、周建华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终止,协议三方均无权再依该协议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可证实,《合作采矿协议》终止是以350万元的支付为条件的,并且一旦支付350万元,则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郴州市飞虹贸易公司、周建华之间终止《合作采矿协议》,并不得依该协议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亦即,三方之间在《合作采矿协议》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结。结合《合作采矿协议》中关于“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及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按同等比例各持有刘下冲铅锌矿45%的股权,周建华持股l0%,三方责权利共等”的约定,以及邓孔军在收到350万元后向飞虹贸易公司支付l0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飞虹贸易公司、邓孔军以及周建华之间的真实意思是约定按45%、45%、l0%的份额比例对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的资产扣除原约定的l50万元(原约定160万元,飞虹贸易公司已付10万元)之后的部分享有权利。因此,邓孔军应当将资产转让款500万元扣减l50万元后的部分即350万元按45%的比例支付给飞虹贸易公司,此部分款项为1,575,000元(350万元×45%),扣减邓孔军已付的l00万元,尚应支付飞虹贸易公司575,000元,飞虹贸易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杏与邓孔军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飞虹贸易公司据此请求彭杏承担连带责任,邓孔军、彭杏不能作出如上证明义务,应当负连带责任,飞虹贸易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德意支付给邓孔军的过户费用53万元,不属资产转让款,飞虹贸易公司要求邓孔军支付该款的45%即23.8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飞虹贸易公司、邓孔军及周建华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在350万元支付后不得再依《合作采矿协议》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该项约定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进行处分的体现,应当遵守。飞虹贸易公司请求邓孔军支付其在《合作采矿协议》履行期间支付的垫付费用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建华对其权益未提出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孔军偿付原告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分配款1,575,000元,扣减被告邓孔军已经支付的l00万元,尚应支付575,000元;二、被告彭杏就上述第一项与被告邓孔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限被告邓孔军、彭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75元,由原告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928元,由被告邓孔军、彭杏承担11,147元(交纳期限同上)。”上诉人邓孔军、彭杏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邓孔军与何德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邓孔军与罗前进、周建华三个合伙人并未支付原股东160万元,所以邓孔军并未取得刘下冲矿的100%股权,邓孔军与罗前进、周建华签订的协议只是矿山承包协议。2、邓孔军与何德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邓孔军与飞虹贸易公司、周建华三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三方无权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其中并未体现对罗前进、周建华的股权分配问题,再次证明邓孔军、周建华、飞虹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作采矿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3、邓孔军与何德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邓孔军承包之前的原股东享有矿权转让之后转让款的分配权。4、矿山转让后,邓孔军代表刘下冲矿支付罗前进100万元,作为对罗前进退出承包协议的补偿,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了,飞虹贸易公司无权再主张转让款的分配。5、彭杏不是合伙人,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飞虹贸易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飞虹贸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为合伙企业,2007年2月14日邓孔军代表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与飞虹贸易公司、周建华签订《合作采矿协议》时,该合伙企业尚未注销,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其性质既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也不属于合伙企业的入伙协议,其性质应认定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有关合作办矿的一般合同。现本案纠纷系因该合同终止后对矿山转让款的分配产生争议而引发,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资产转让分配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作采矿协议》是否具有股权转让性质;二、邓孔军是否应支付飞虹贸易公司资产转让款575,000元;三、彭杏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2007年2月14日《合作采矿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采矿生产,飞虹贸易公司仅享有该矿45%的股权,但所有生产开支、租、建选厂等资金需求却全部由飞虹贸易公司负担,这显然与一般的共同投资、共负盈亏的合作协议不同。纵观协议的全部内容,可看出《合作采矿协议》不仅达成了三方合作办矿的合意,且达成了以飞虹贸易公司承担生产全部开支为对价的方式获取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45%股权的合意,故该协议含有转让股权和合作生产的双重内容。因此,邓孔军上诉称《合作采矿协议》不含转让股权内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2007年ll月7日签订《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股权转让协议》时,合伙企业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已被注销,故该协议转让标的并非股权,而是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在消亡时的矿山资产。所谓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实质是矿山资产的转让款。飞虹贸易公司自2007年2月14日《合作采矿协议》签订生效后即已取得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资产45%的财产份额,且其在《合作采矿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ll月7日《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其已依约对该矿进行了生产投资,飞虹贸易公司对矿山资产当然地享有权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飞虹贸易公司、周建华均知情并在协议上签字,故在飞虹贸易公司对矿山资产享有权利的情况下,若邓孔军、飞虹贸易公司、周建华未对转让款如何分配达成一致协议,飞虹贸易公司不可能会同意邓孔军将该矿山资产进行转让。因此,原审综合《股权转让协议》、《合作采矿协议》的有关约定,作出《股权转让协议》中邓孔军、罗前进、周建华三方签字确认的有关“自何德意方支付邓孔军股权转让款350万元起,苏仙区刘下冲铅锌矿、郴州市飞虹贸易公司、周建华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终止,协议三方均无权再依该协议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作采矿协议》终止,矿山转让所得款项在扣除原约定的l50万元(原约定160万元,飞虹贸易公司已付10万元)之后,飞虹贸易公司、邓孔军、周建华应按45%、45%、l0%的份额比例享有分配权利的认定,是有事实依据且合理适当的。因此,邓孔军应当将资产转让款500万元扣减l50万元后即350万元按45%的比例支付给飞虹贸易公司,此部分款项为1,575,000元(350万元×45%),扣减已付的l00万元,尚应支付飞虹贸易公司575,000元。关于焦点三。彭杏与邓孔军是夫妻关系,邓孔军、彭杏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邓孔军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邓孔军、彭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孔军、彭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邓孔军、彭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