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惠民与高明东、甘肃润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高明东,甘肃润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文鑫,系原告父亲。被告高明东。被告甘肃润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明东、甘肃润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文鑫、被告高明东、朱志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高明东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治疗一个月。医生���为以后还需做局部眼外眦手术,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59.9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高明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全额缴纳临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并给付金钱共计4283元。被告甘肃润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高明东驾驶被告甘肃润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甘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洮阳镇纸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幼儿园门口时与行人罗某某相撞,致罗某某受伤,后罗某某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呲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面部皮肤擦伤,住院13天,共计花费各项医疗费用3283.7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高明东支付,被告高明东另行给付原告罗某某现金1000元。后原告罗某某又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治疗一个月,花费医疗费4742.40元。该事故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自然人、法人身份情况。2.原���罗某某的临洮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兰大二院门诊票据四张、兰州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收费票据三张、检查单三张,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等情况。3、临洮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3张及证明两张,证实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复印病历花费的情况。6、原告提交10元的定额票据两张,证实原告治疗时购买其他物品的情况。7、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六十张,证实原告花费住宿费的情况。8、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实被告车辆出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情况。9、本院依职权对张某某、顾某某、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治疗及期间住宿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一张、10元定额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六十张有异议,对其他所有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明东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原告罗某某,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8026.16元。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注明为常规护理,陪员一人,故原告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以病历中注明的陪员一人确定为916.50元,门诊治疗30天确定护理费为2115元,总计为3031.50元。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20元,原告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计算其伙食补助费30天×40元×2为2400元,共计292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正常花费计算,酌定为600元。复印费按票据认定为20元。住宿费参考本院调查情况,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医疗费8026.16元、护理费3031.50元、伙食补助费29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7597.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6651.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再赔偿伙食补助费946.16元;二、原告罗某某返还被告高明东垫付的各项费用428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高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鑫审 判 员 李亚春人民陪审员 袁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