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延超与刘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刘延超。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延超与被告刘立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卫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战、被告刘立民和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超诉称,2014年10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纠集多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25天,造成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29823.27元。被告当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但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立民辩称,原告在事件中存在过错,应依法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合法范围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刘立民和原告刘延超双方孩子打架之事,被告对原告产生矛盾。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刘立民带人在原告刘延超家房北空地上将原告头部等多处打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之伤于当日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支出住院费15573.87元,门诊费1499.40元、救护车费300元。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误工费250元/天×25天=6250元,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营养费75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救护车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带人将原告打伤,除依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外,还应承担打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37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民赔偿原告刘延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37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立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卫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雪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