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松根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百色华兴电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松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华兴电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森林花园A座2803A号。法定代表人许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松根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及百色华兴电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松根,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华兴公司根据原告指定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THINKPADF540,向广西南宁诚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同年9月20日,该公司以59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该台电脑。之后,原告在使用该台电脑时发现网页有晃眼现象,于2014年10月21日将该台电脑送往联想公司售后服务站维修,经百色服务站工程师雷耀华检修确认,该台电脑故障现象为显示器屏幕闪烁、抖动或有条纹,液晶屏成像偏色,在浏览网页滑动内容字体颜色变蓝模糊。随后原告以该台电脑存在设计缺陷问题要求退货,联想公司不同意退货。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退还购机款5900元并赔偿购机款的3倍177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5900元的价格向华兴公司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经销商的华兴公司本应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笔记本电脑给原告,但其出售的该台电脑显示器屏幕闪烁、抖动或有条纹,液晶屏成像偏色,在浏览网页滑动内容字体颜色变蓝模糊等故障现象,说明该台电脑存在瑕疵,华兴公司应承担退货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该台电脑的生产商联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请求赔偿购机款的3倍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虽然联想公司能够提供其生产的该笔记本电脑符合国家对便携式计算机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产品认证证书及附件,但不能否认原告购买的该台电脑不存在瑕疵,故对联想公司及华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联想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的,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华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联想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联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吴松根向被告华兴公司退还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THINKPADE540),同时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5900元;二、驳回原告吴松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华兴公司负担。上诉人吴松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应定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二、联想公司知假卖假,强买强卖,欺诈消费者,应承担本案责任。三、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消费侵权责任案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进行审理和判决。四、联想公司制造不合格产品不受到任何处罚确属不当。上诉人因本案造成较大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机款5900元,并按购机款的三倍17700元赔偿给上诉人,共计为23600元;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元;3、判决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庆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道歉。被上诉人联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第二、三项请求在一审时未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请求,依法不应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误解侵权责任中损害概念与买卖合同中出现赔偿损失概念,导致主张使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华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陈述意见。上诉人吴松根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材料:1、联想公司技术人员电话录音及光盘。拟证明联想公司技术人员于2014年10月28日在对涉案电脑全面检测,知道了该电脑存在缺陷的事实;2、联想公司的保修和服务帮助说明。拟证明联想公司愿意提供三包服务且不低于法定规定的标准;3、联想公司在网上销售截图,拟证明联想公司涉案型号电脑的上架销售时间和销售数量。被上诉人联想公司对于上诉人吴松根提交的上述材料,认为不是新证据,不是在一审中不能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同时认为,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在三包规定中规定购买后15天内实行三包,但上诉人在31天后才提出超过了三包规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书,电脑经过国家质检部门的检验并合格,如上诉人认为电脑存在设计缺陷,应当提交反驳证据。本案不排除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导致电脑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明知涉案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出卖给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联想公司及华兴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无欺诈行为,应否退还上诉人购机款及支付3倍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吴松根向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购买涉案笔记本电脑,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因电脑出现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吴松根以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为理由,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还购机款及支付3倍赔偿金,这一行为属于买卖合同中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因本案除了涉案电脑本身的质量问题外,上诉人吴松根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电脑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吴松根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吴松根购买涉案电脑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确实存在,但上诉人吴松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明知该型号笔记本电脑存在缺陷或明知该电脑为不合格产品仍然上市销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上诉人吴松根要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被上诉人赔偿3倍购机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由上诉人吴松根退还涉案电脑、由华兴公司退还购机款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吴松根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松根上诉状中提出的第2、第3项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而是在二审中增加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想公司亦不同意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吴松根上诉状中提出的该两项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吴松根如确有损失,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吴松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承峙审判员杨玉林代理审判员黄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许艳梅 搜索“”